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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清与被告李春堂、沈烈龙、沈阳市苏家屯区安全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清,李春堂,沈烈龙,沈阳市苏家屯区安全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00444号原告王玉清。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李春堂。被告沈烈龙。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安全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崇熙。委托代理人沈烈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原告王玉清与被告李春堂、沈烈龙、沈阳市苏家屯区安全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龙与被告李春堂、沈烈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堂诉称,2014年6月8日,李春堂驾驶辽A2F6**小型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丁香街碧桂园小区西门前时,与被告沈烈龙驾驶的辽AKU4**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我受伤,自行车撞毁。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颅面骨骨折、颅底骨折、面部挫伤等,经鉴定机构鉴定我头部、面部、眼部各十级伤残,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春堂负主要责任,被告沈烈龙负次要责任。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8355.28元、护理费17545元、伙食补助费8800元、误工费10369元、伤残赔偿金81849.60元、鉴定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24598.88元。被告李春堂辩称,案件情况属实,我是主要责任,被告沈烈龙次要责任,具体判决由法院酌情,肇事车辆系农机监理所,但是以通用公司购买,我是农机监理所职员。被告沈烈龙辩称,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我个人垫付2.5万元,垫付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起诉范围内。原告要求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安全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沈烈龙是我单位工作人员,受单位指派例行检查返还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沈烈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我单位愿在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双方肇事车辆均在我公司投有保险,辽A2F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时该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应在交强险中先走,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辽AKU4**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该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在交强险中与对方车辆等额承担。鉴定结论评级过高,交通费及车损请法院酌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8时,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碧桂园小区门前,被告李春堂驾驶辽A2F6**号车辆由北向东转弯行驶时与被告沈烈龙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辽AKU4**小型客车相撞后,被告李春堂驾驶的车辆尾部与停放的辽A085**号车辆相撞,被告沈烈龙驾驶的车辆失控与由南向北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王玉清相撞,造成各方车损及原告王玉清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李春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烈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6天,诊断出院休息一周,住院期间重症护理5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69天。2015年1月21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玉清头部、面部、眼部伤残均为十级。原告王玉清户口性质为城市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沈阳市铁西区今日阳光幼儿园员工,每月工资1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烈龙为原告王玉清垫付医疗费25258.42元。另查明,辽A2F6**号车辆驾驶人系被告李春堂,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辽AKU4**小型客车驾驶人系被告沈烈龙,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安全监督管理局,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春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烈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春堂及沈烈龙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安全监督管理局自认被告沈烈龙系其单位工作人员,沈烈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单位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沈烈龙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安全监督管理局予以承担。由于辽A2F6**号车辆及辽AKU4**小型客车均已投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应为113613.70元,其中原告支付88355.28元,被告沈烈龙垫付25258.4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76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0元(50×176)。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原告每月工资1700元计算183天,应为10369元(1700÷30×183)。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16587元(34995÷365×2×2+34995÷365×169)。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应为81849.60元(25578×20×16%)。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确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本院认为以1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自行车损失费,未经定损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确有车损,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辽A2F6**号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93.50元、误工费5184.50元、伤残赔偿金409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合计人民币7000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辽AKU4**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93.50元、误工费5184.50元、伤残赔偿金409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合计人民币70002.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辽A2F6**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6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鉴定费1380元(以上合计103793.70元)的70%,计人民币72655.59元。四、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安全监督管理局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936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鉴定费1380元(以上合计103793.70元)的30%,计人民币31138.11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258.42元,应为人民币5879.69元。以上款项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春堂负担1634元、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安全监督管理局负担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