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诉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新祥、马新如等注销户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新祥,马新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诉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新祥,男,1952年5月5日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新如,女,1960年11月11日生。上诉人马新祥、马新如因诉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鼓行诉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1日,马新祥、马新如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马东波系起诉人父亲,四所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中定性马东波因跳河自杀,与马东波户籍簿补充登记不符,侵犯了起诉人的人身权及隐私权。起诉人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出申诉,请求予以纠正撤销,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不予答复。起诉人认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对起诉人的申诉不予答复系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四所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所诉行为发生于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马新祥、马新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四所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对起诉人人身权及隐私权构成侵害,至今未予排除,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不予纠正下级机关的违法行为显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新祥、马新如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的申诉请求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