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隆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郑进安与朱守钿、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进安,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朱守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法隆民初字第11号原告:郑进安,住广东省潮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雁舜,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高新区。负责人:甘锋。委托代理人:郭淮彬,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朱守钿,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进安的委托代理人陈唯得、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众诚汽保)的委托代理人郭淮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守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朱守钿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并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众诚汽保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1日12时0分,被告朱守钿驾驶粤DVS4**号小型轿车沿安澄公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汕头市澄海区安澄公路隆都宅头路口,与左转弯进入路口的由原告郑进安驾驶的粤U1G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进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朱守钿与原告郑进安的过错行为在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作用相当,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郑进安,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一)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二)外踝骨折(右);(三)肝多发囊肿。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入院,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21天。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医疗费37574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五、护理费:1407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1407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5日出具的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众诚汽保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护理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费具体存在,且标准过高,即使护理,也应当以在医院100元每天1名护理计算,出院后按照80元每天1名护理计算,即护理费计算为100元×21天+80元×91天=9380元;被告众诚汽保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众诚汽保对原告提供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依赖的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12天,包括已住院21天及出院后91天,在住院期间每天配护���人员2名,出院后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在根据本地护工费用情况及本案实际,确定护理费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按140元计算,出院后每人每天按90元计算,护理费为140元×21(天)×2(人)+90元×91(天)×1(人)=14070元。六、误工费:9356.15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为156天×24632元/365天=10528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众诚汽保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已58岁,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收入,误工费不应计算;被告众诚汽保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误工费可以自受伤之日(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2月4日),共156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1891元÷365(天)×156(天)=9356.15元。七、交通费:63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105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众诚汽保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对交通费请求过高,同意酌情处理为400元。被告众诚汽保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作为凭证,但鉴于原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与居住地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住院期间21天交通费每天30元,为30元×21(天)=63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九、营养费:1800元。十、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十一、康复费:18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朱伟丹,保险人被告众���汽保。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车辆粤DVS4**号牌轿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朱守钿是粤DVS4**号牌轿车的驾驶人,朱伟丹是粤DVS4**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十八、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朱守钿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没有减速慢行,遇情况时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是造成本事故原因之一;原告郑进安无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在左转弯时无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并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另一原因。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诚汽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786.62元;2、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对原告经济损失2623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原告负事故50%的责任,被告朱守钿负事故50%的责任。故被告朱守钿应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粤DVS4**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众诚汽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故被告众诚汽保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国家法律和相关的赔偿标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各项损失合计116668.77元,其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共计6247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194.7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股份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4194.7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54194.77元,伤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52474元,由被告朱守钿承担50%为26237元。粤DVS4**小型轿车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朱守钿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众诚汽保在粤DVS4**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朱守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进安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64194.77元。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进安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26237元。三、驳回原告郑进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郑进安承担受理费50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受理费1000元和鉴定费2600元。受理费及鉴定费已由原告郑进安预交,本院不再收退,上述应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的受理费及鉴定费共3600元由其直接付还原告郑进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劲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建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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