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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胡晖与柳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931号原告:胡晖,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阳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发林,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胡晖与被告柳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晖的委托代理人郭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晖诉称:柳发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元月28日、2014年3月30日向胡晖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对利率、逾期责任等作出约定。后胡晖多次要求还款,均被柳发林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胡晖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柳发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80000元、5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5日、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分别暂计22400元、12000元),合计18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柳发林承担。柳发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胡晖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1、胡晖身份证明一组,拟证明胡晖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综合认证:经审查,胡晖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柳发林因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30日向胡晖借款80000元、20000元、50000元,共计1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其中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3月30日的两份借条均约定了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四倍,从借款之日起算。后胡晖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柳发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胡晖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柳发林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诚实守信原则,侵害了胡晖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晖要求柳发林清偿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4年1月5日、2014年3月30日的两份借条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胡晖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柳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胡晖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分别自2014年1月5日起对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4年3月30日起对借款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8元,减半收取1994元,由被告柳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