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潘周华与蒙主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周华,蒙主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潘周华,农民。被告蒙主恩。原告潘周华诉被告蒙主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主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周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5日一次还清。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一次性还清。现还款日期已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归还借款给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5日、11月19日的《借款协议》原件各1张,2014年10月5日、11月19日的《收据》原件各1张,证明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蒙主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主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周华与被告蒙主恩相互认识。2014年10月5日,蒙主恩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潘周华借款15000元,双方以潘周华为甲方蒙主恩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15000.00元整)给乙方。上述借款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乙方,乙方签署收据给甲方。还款期限:乙方须在2015年2月5日将上述借款一次性偿还给甲方。”蒙主恩向潘周华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潘周华(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整(¥15000.00元整),收款人承诺按《借款协议》约定按时还款。此据蒙主恩在收据上签字、捺印2014年10月5日。”同年11月19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潘周华借款35000元,双方以潘周华为甲方蒙主恩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圆整(¥35000.00元整)给乙方。上述借款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乙方,乙方签署收据给甲方。还款期限:乙方须在2014年11月24日将上述借款一次性偿还给甲方。”蒙主恩向潘周华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潘周华(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整(¥35000.00元整),收款人承诺按《借款协议》约定按时还款。此据蒙主恩在收据上签字、捺印2014年11月19日。”后因潘周华找蒙主恩还钱无果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周华与被告蒙主恩达成的借款协议,有被告作为借款人写给原告的收据证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潘周华与被告蒙主恩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被告就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潘周华要求被告蒙主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主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周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蒙主恩负担。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业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