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戴荣京,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戴荣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皖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马鞍山市佳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梨苑小区路段时,其车左前侧撞到沿此路段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王某,致王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王某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122事故大队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4年9月25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2014年10月8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本起事故无责任。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皖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马鞍山市佳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梨苑小区路段时,其车左前侧撞到沿此路段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王某,致王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王某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122事故大队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4年9月25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2014年10月8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本起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鞍山市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32万元、3万元,合计35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贾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运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及其所在单位能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其加害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雨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苏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雨山区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苏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敏人民陪审员 蔡桂梅人民陪审员 魏永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新苓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