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孙××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孙××与朱玉斌(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2013年6、7月间,二人经预谋后,在本市河北区宜洁路蓝月亮网吧内,两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6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孙××伙同他人在本市河北区宜洁路蓝月亮网吧内,由其同伙将事先准备好的二张一元纸币扔至被害人沈××座位附近,后其同伙以告知沈××掉钱为由分散其注意力,被告人孙××趁沈××捡钱之机,窃取沈××放置在网吧电脑桌上的黑色iPhone5型手机一部。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iPhone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2013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孙××伙同朱××(在逃)以上述方法在蓝月亮网吧内窃取被害人李×白色三星9300W型手机一部。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三星9300W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862元。经现场群众报警,公安机关立即赶往现场处置并将被告人孙××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后被告人孙××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在其位于辽源市龙山区站前街十一委二十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白色三星9300W型手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李×的陈述,证人周×、蒋×、王×、刘××、袁××的证言,同案犯朱××的供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二张,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与其同伙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孙××历史上曾因盗窃罪二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且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35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孙××退赔被害人沈××人民币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哲审 判 员  吕 垣代理审判员  宫兆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