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若水、陶金平、赵玲芳、魏雅琼、马福平诉泾川县盛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若水,陶金平,赵芳玲,马福平,魏雅琼,泾川县盛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王若水,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8日。原告陶金平,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8日。原告赵芳玲,女,汉族,生于1965年1月1日。原告马福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5日。原告魏雅琼,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19日。被告泾川县盛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录合。委托代理人王璞,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王若水、陶金平、赵玲芳、魏雅琼、马福平诉被告泾川县盛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若水、陶金平、赵玲芳、魏雅琼、马福平诉称:我们系原泾川县粮食系统正式职工,2006年8月粮食购销企业改制,我们于2006年7月31日与原粮食购销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经选聘,我们于2006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之后,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我们在被告单位工作8件,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向泾川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原告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交纳用人单位应当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金。我们向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泾劳仲裁字(2014)第0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我们的申请。现请求法院对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泾劳仲裁字(2014)号仲裁裁决书进行司法审查,确认其违法,判决被告向泾川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给原告分别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0633.6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2523.44元、失业保险金1531.68元及其滞纳金。被告盛谷公司辩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缴费申报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五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五原告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再就业政策,我公司不可能为其缴纳第二份社会保险,而且五原告从被告处实际领取了社会保险补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五原告要求被告盛谷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1年3月9日在法研(2011)31号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也指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五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五原告依法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若水、陶金平、赵玲芳、魏雅琼、马福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若水、陶金平、赵玲芳、魏雅琼、马福平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生审 判 员 崔喜海人民陪审员 许宝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雅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