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鞠白雪与李体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体委,鞠白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体委,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玉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白雪,女,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体委因与被上诉人鞠白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体委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玉杰,被上诉人鞠白雪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鞠白雪与曾辉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李体委与曾辉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5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为3%,并承诺6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76500元(利息按月息3%,暂计算至2014年6月1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本院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没有借款事实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体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鞠白雪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4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被告李体委负担。李体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及到的借条是李体委和鞠白雪的丈夫曾辉互打的,该借款未实际发生,因李体委与曾辉是朋友,应曾辉的要求出具的借条,此事实有两份完全一致的借条(同一时间、同一格式、同样数额),且曾辉当庭佐证。鞠白雪仅仅出示一份借条,并无其他支付凭证来佐证,该证据应属孤证,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鞠白雪的诉讼请求。鞠白雪答辩称:李体委于2013年1月14日向鞠白雪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附有鞠白雪母亲当天从银行卡支取人民币的清单,故李体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开庭时,李体委提供2015年5月15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受理(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49号李体委诉鞠白雪、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条”与谯城区法院受理案件的“借款条”是同一时间、同一标的、同一格式、包括条据中约定的利息、期限均为一样的,要求两张“借款条”内容互相抵销。鞠白雪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李体委主张的谯城区法院受理的“借款条”与本案所涉的“借款条”即使为同一时间、同一标的、同一格式等,但要求两张“借款条”内容互相抵销的理由不够充分,况且谯城区人民法院对李体委诉鞠白雪、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受理,故认为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鞠白雪提供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和2013年1月14日孔繁敏中国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证明孔繁敏是鞠白雪的母亲,且李体委借款的当天,鞠白雪从孔繁敏银行卡中支取110000元,加上40000元现金,共借李体委150000元的事实。李体委质证意见,对户籍登记卡无异议,对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认为,该支取的款,并不能证明是借给李体委的。本院认为,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足以说明2013年1月14日李体委向鞠白雪出具“借款条”的当日,即鞠白雪借给李体委款项的来源,故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当事人其他证据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2013年1月14日李体委向鞠白雪出具的“借款条”内容是否实际发生,李体委是否应偿还鞠白雪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鞠白雪持有李体委出具的“借款条”及银行支付凭证诉讼到法院,要求李体委偿还“借款条”中记载的1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体委对其向鞠白雪出具“借款条”的事实并未否认,只是称与鞠白雪的丈夫曾辉是朋友,应曾辉的要求出具的借条,双方互打的,该借款未实际发生,要求两张“借款条”内容互相抵销,但其上述解释并不能推翻向鞠白雪出具“借款条”的事实成立,且李体委对曾辉向其出具的“借款条”已在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李体委要求两张“借款条”内容互相抵销的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李体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彩玲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