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79号原告:郑某某,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少玉,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梁某甲,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权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相识,2004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2005年3月30日生育女儿梁某乙、2006年10月8日生育儿子梁某。由于被告性格暴躁,无故殴打原告。现双方已分居2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梁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郑某某、梁某甲于2004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2005年3月30日生育女儿梁某乙、2006年10月8日生育儿子梁某。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或不准离婚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云安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7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