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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朱至洪与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至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高静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至洪,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上诉人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朱至洪与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1997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朱至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云某太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朱至洪的该项诉讼请求;2、判决朱至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错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朱至洪某请确认1997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争议期间的劳动关系,应适用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特别法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而非一审判决所依据普通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一般法理原则或规定,因朱至洪某请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亦无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其诉请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不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驳回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仲裁时效的抗辩,法律依据不足。二、本案朱至洪某请确认与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1997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争议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谁本身存在争议,不应先认定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而要求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作为用人单位才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对此,应由作为原告的朱至洪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朱至洪在争议劳动关系期间签收别的公司所发工资的工资签收表和该等各月工资签收表工资总额对应入账的广州市天河珠江综合服务公司财务帐册,足以证实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朱至洪在争议劳动关系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在本案争议的劳动关系管理等方面,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其他两家公司并不存在管理上混同,更不应由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所谓管理混同的法律责任。四、朱至洪在1997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跟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反,有充分、直接的证据证实,朱至洪自1998年3月2日至2004年12月30日与广州市天河珠江综合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可能同时与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广州珠江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建立或存在劳动关系;朱至洪向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确认上述期间劳动关系并要求为其补交社保,完全搞错了对象。五、朱至洪提交的收款收据等对于争议劳动关系属于间接证据,是在错误混淆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天河珠江综合服务公司等三个独立公司身份的情况下错误产生的,不足以证明其在1997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与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证明效力不能对抗朱至洪签收别的用人单位工资的工资签收表和与之对应的广州市天河珠江综合服务公司的财务帐册。综上,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且缺乏法律依据,特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审理,维护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朱至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时效问题。朱至洪自入职后一直在东莞庄路163-165号厂区的员工饭堂工作,即入职后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没有改变过,直至朱至洪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该劳动状态还处于持续状态,因此,朱至洪要求确认自入职以来与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4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劳动者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1997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起诉又要求确认双方自1997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即增加了诉讼请求,但该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鉴于朱至洪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关于2004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予处理的结果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认可。关于1997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在该期间朱至洪是与广州市天河珠江综合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审法院根据朱至洪自入职后一直在东莞庄路163-165号厂区的员工饭堂工作,该饭堂为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广州珠江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珠江综合服务公司三家共同使用,且三家公司为关联公司以及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朱至洪补缴了1999年4月至2002年1月公积金等事实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认定朱至洪与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1997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翠影石俊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