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庄伟山与庄琼斌、蔡琼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琼斌,庄伟山,蔡琼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琼斌,男,汉族,1982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吴聪迅,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伟山,男,汉族,1982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审被告蔡琼琼,汉族,1983年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系上诉人庄琼斌的妻子。上诉人庄琼斌因与被上诉人庄伟山、原审被告蔡琼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琼斌的委托代理人吴聪迅、被上诉人庄伟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琼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底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庄琼斌陆续向原告庄伟山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庄琼斌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庄伟山收执。借款后,被告庄琼斌未能偿还。被告蔡琼琼与被告庄琼斌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1月14日,原告庄伟山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庄琼斌、蔡琼琼共同偿还原告庄伟山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琼斌向原告庄伟山借款合计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因被告庄琼斌与被告蔡琼琼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庄琼斌、蔡琼琼共同偿还。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和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庄伟山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未请求相应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告庄伟山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蔡琼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庄琼斌、蔡琼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伟山借款人民币1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庄琼斌、蔡琼琼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宣判后,被告庄琼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曾于2014年9月通过银行转帐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因此至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147000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5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庄伟山辩称,被上诉人庄伟山确实有收到上诉人所称的3000元,但该3000元是利息,并非本金。原审被告蔡琼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上诉人庄琼斌尚欠被上诉人庄伟山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庄琼斌对本案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上诉称曾于2014年9月通过银行转帐向被上诉人偿还3000元,但被上诉人庄伟山主张该3000元是利息而非本金,且被上诉人庄伟山未对本案的利息部分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庄琼斌主张该笔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庄琼斌尚欠被上诉人庄伟山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蔡琼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庄琼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妙菲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