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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汤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汤某某,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某某,男,1966年0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汤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在湘阴县原茶湖潭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农历10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甲,2003年农历2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二份,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被告未予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在湘阴县原茶湖潭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已遗失),1990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1年农历10月11日生育女儿袁某甲,2003年农历2月6日生育儿子袁某乙。两人婚前婚后关系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发生争吵,现分居已超过两年。原告曾于2014年4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要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庭审后,原、被告儿子袁某乙表示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两个小孩,理应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分居超过两年。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表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儿子袁某乙要求与原告生活,原告同意抚养且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某某请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儿子袁某乙(2003年农历2月6日出生)归原告汤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兴礼审 判 员  黄斯琴人民陪审员  李超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林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