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承志申请执行内江市劳动建设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承志,四川省内江市劳动建设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刘承志,男,汉族,生于1952年1月5日,湖北省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内江市劳动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新华路2013号。法定代表人徐家明。申请执行人刘承志申请执行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市劳人仲裁字(2015)第4号劳动争议工伤仲裁裁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内江市劳动建设总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152612元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四川省内江市劳动建设总公司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内江市,因此申请人刘承志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刘承志对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市劳人仲裁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峰审判员 罗春蓉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