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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谢赛赛与刘青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赛赛,刘青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谢赛赛,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奎、贾盼斐,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志,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原告谢赛赛与被告刘青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赛赛委托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志、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赛赛诉称:2014年11月5日22时30分许,谢赛赛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高新区翠竹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屏路口时,与被告刘青志驾驶的豫A×××××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谢赛赛及乘车人武警、宋明辉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青志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刘青志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青志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2时30分许,谢赛赛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高新区翠竹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屏路口时,与被告刘青志驾驶的豫A×××××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谢赛赛及乘车人武警、宋明辉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青志负事故全部责任,谢赛赛及乘车人武警、宋明辉均无责任。谢赛赛受伤后至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原告在该院住院7天,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减少活动;2、不适随诊。谢赛赛在该院支付住院费2789元。事故发生后,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谢赛赛的豫A×××××号轿车进行了估价鉴定,该公司作出豫诚联估鉴【2014】1104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A×××××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48675元。庭审中原告称拆检费和停车费是刘青志垫付的,原告本次起诉的费用不包括拆检费和停车费。另查明,豫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经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费发票各一份;3、豫A×××××号车的行驶证、刘青志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保险单复印件二份;5、豫A×××××号车的行驶证、谢赛赛的驾驶证各一份;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原告提供其交通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因该交易明细并不显示原告的工资收入的时间及数额,原告也没有提供开具证明的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青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肇事车辆豫A×××××号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为2789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及相关医嘱,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及误工的具体数额,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468元。5、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6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车辆损失:根据估计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8675元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99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3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车辆损失费4867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赔偿46675元。综合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52810元,被告刘青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青志、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赛赛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五万二千八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谢赛赛对被告刘青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谢赛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谢赛赛负担一百八十元,被告刘青志负担一千一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