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朱国平与熊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平,熊韩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308号原告朱国平,男。委托代理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韩辉,男。原告朱国平诉被告熊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锦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屈剑、人民陪审员范德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和2015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平之委托代理人邓岳、被告熊韩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平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按时将现金付给被告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款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不讲诚信,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计至履行之日,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朱国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朱国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等事实,三次共计270000元;证据三、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借款后一直催被告还清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一张,拟证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被告已经偿还的事实;证据五、原、被告间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熊韩辉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属实,但我已经先后向原告偿还了203000元。我现在只应偿还原告100000元(含利息)。被告熊韩辉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卡号为62270027310900281891、客户名为熊韩辉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20300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熊韩辉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朱国平借款。原告朱国平于2012年2月8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熊韩辉,2012年2月18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熊韩辉,2012年4月23日借款70000元给被告熊韩辉,2012年5月3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熊韩辉,上述借款原告朱国平均通过现金或转账的形式将借款资金支付给被告熊韩辉,熊韩辉向原告朱国平出具了借条四份,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此后,原告朱国平多次向被告熊韩辉催促还款,被告熊韩辉于2012年7月7日偿还43000元,2012年7月15日偿还36000元,2012年8月10日偿还6000元,2012年9月10日偿还3000元,2012年9月19日偿还3000元,2012年10月11日偿还6000元,2013年1月3日偿还30000元,2013年1月3日偿还20000元,2013年1月24日偿还50000元,2013年5月8日偿还5000元,共计偿还202000元,余款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朱国平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资金,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朱国平可随时向被告熊韩辉主张还款,被告熊韩辉应当及时还款。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借据,借款金额合计为370000元,被告熊韩辉对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虽辩称2012年2月18日的借款100000元与事实不符,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双方的借款金额应为370000元。被告熊韩辉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朱国平还款203000元的辩解理由,经核实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5月8日熊韩辉共计通过银行交易向原告偿还借款金额为202000元。其中原告朱国平认为2013年1月3日的二笔50000元和2013年1月24日的50000元合计100000元为偿还2012年2月18日的借款100000元,故在本案中未予起诉,对原告朱国平的这一主张,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借据和银行交易记录,本院认为上述还款行为符合被告偿还借款的习惯,对原告朱国平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认为其他交易记录系双方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在本案原告诉请的270000元借款中,应当认定被告熊韩辉已经偿还102000元,被告熊韩辉应当向原告偿还下余借款168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韩辉向原告偿还借款16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分段计算:其中自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按本金100000元计算,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7月7日按本金70000元计算,自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7月7日按本金100000元计算;自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15日按本金227000元计算;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0日按本金191000元计算;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按本金185000元计算;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9日按本金182000元;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11日按本金179000元计算;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5月8日按本金173000元计算;自2013年5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68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熊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锦锋审 判 员 屈 剑人民陪审员 范德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正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