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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周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蔡某某。被告周甲。法定代理人周某。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周甲之法定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4年6月起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去年底,原被告双方曾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因材料不齐未办理。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周甲辩称,婚���双方感情较好,后因被告被原告赶出家门,故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分居已十年有余,故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原、被告恋爱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4年6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本院另查明,2010年5月,被告周甲领取残疾人证,系智力XXX残疾。本院再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人民币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恋爱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十多年来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周甲离婚;原告蔡某某补偿被告周甲人民币500元(已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X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