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慧丽,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晨,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俞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其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丽、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下半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钟某。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因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了琐事争吵,矛盾不断,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也曾多次提到离婚,虽一再拖延,二人的关系却丝毫没有得到改善,依然争吵频发。由于感情薄弱,夫妻二人平日里皆各自生活,虽在同一屋檐下但长期分床,从2014年起,二人之间的关系更是进一步恶化,双方互不理睬,婚姻关系形同虚设。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钟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盖章确认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钟某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故不予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关系不和。现原告以与被告分居多年、双方已无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但无证据证明。现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20余年,已建立起相对稳定的家庭关系和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增进信任,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尚没有必要,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钟其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