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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彩东与张雷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彩东,男委托代理人:吴成群,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滑培楠,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男委托代理人:沈西顺,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彩东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一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张雷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购房款人民币8万元整,张雷。张彩东持上述收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雷返还不当得利款8万元及利息,并申请证人马朝彬及张艳飞、苗志龙出庭作证,证明张彩东与张艳飞夫妻两人,于2012年8月13日上午十点左右,在阜阳市第二中学斜对面张雷所在的颍淮农商银行大厅内,交给张雷8万元购房款,张雷将该款交给柜台内储蓄人员验收后出具收条。庭审中,证人马朝彬提出其与张彩东是朋友关系,与张雷是购房时通过孙立众、李艳珍认识的。当日上午10点左右,是其介绍张彩东购买信用社抵押的一套房屋,交购房款时,孙立众让他们向张雷交纳购房款8万元。张彩东夫妻未去现场观看过所要购买的房屋,也不知道张雷与马朝彬等人到公安机关控告张保健(涉案房主)的事。原审法院另查明:张雷系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为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河信用社)职员。张雷与其同事孙立众、XX、张新龙等人得知张保健有自建的8套房屋出售,价格比市场价便宜。张雷与其同事到现场看过房屋后,开始向其亲朋好友推荐出售该房,其中张雷的亲戚康群购买一套房屋,孙立众的熟人(案外人)李艳珍及李艳珍的朋友马朝彬(张彩东证人)、储小鹏等人观看过该房屋后也表示购买。2012年8月13日,李艳珍、马朝彬到张雷所在的银行交购房定金8万元时,孙立众让他们把钱交给张雷。张雷当时将该8万元款递给其所在银行柜台内的储蓄人员收存时,在银行留存记账的个人业务凭证客户签名栏目上注明了:张雷(马朝彬、李艳珍)购房款(该笔存款银行留存明细单上载明时间为2012年08月13日16时23分54秒),张雷当日在该银行账户上只有一笔8万元的存款记录。存款手续办好,张雷给马朝彬出具收款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购房款人民币8万元整,张雷,2012年08月13日”。张雷共收到储小鹏、马朝彬、李艳珍、马兰、陈鹏飞、王勤、康群、XX八位购房者购房定金共32万元。2012年8月20日,张雷与张保健签订《个人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出售方张保健为甲方,购买方张雷为乙方。一、甲方自愿将其坐落于颍州区文峰办事处双清路北保健商住小区四号楼,建筑面积504、344平方米(地下室共计848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该房地产作了充分了解并同意购买。二、甲乙双方协定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佰陆拾玖万陆仟元(大写:1696000.00元)。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获得该房屋的有关权利证书。三、房屋价款的支付与产权办理。乙方承诺在2012年8月20日前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0%,共计人民币17万元;在甲方协助乙方取得该房屋的有效所有权证的10日内,乙方必须支付余下尾款。甲方承诺在2012年10月30日前协助乙方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超过此限,乙方有权取消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因合同取消而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四、其他约定事项:乙方所购以上房屋,甲方应在2012年9月10日前完工交付,自交付日甲方收取乙方购房及办理房产证款壹拾伍万元。五、本协议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九条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张雷于2012年8月14日、15日、16日分别转给张保健2万元、4.99万元、10万元,合计16.99万元,另付现金100元,总合计17万元,余款由孙立众借走9万元(有孙立众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及储小鹏出具的收孙立众退还购房款1.8万元的收条),XX拿走3万元(用于归还由其介绍的购房户,XX出具有证明),退还马兰购房定金2万元(马兰出具有收条),退还康群购房定金1万元(康群出具有收条),计15万元,以上合计32万元。之后,张保健不按《个人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张雷要求张保健退还购房款。2013年张保健出具承诺:“本人张保健承诺于2012年8月14日与张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款,于2013年2月17日退还给张雷购房款及违约金”。2013年2月27日,张保健又在该承诺书的左下角写明:“我答应在3月20日以前还清17万元及违约金”。此后,张保健失联。李艳珍、马朝彬、储小鹏等人也与孙立众失联,于是找张雷要购房定金。张雷向购房者康群、马朝彬、李艳珍、马兰、储小鹏等购房户出示其给张保健的转款凭证(贷方记账凭证复印件),说明购房定金的去向,康群、马朝彬、李艳珍等八人在上述转款凭证(复印件)上签名并按指印后,八位购房者与张雷联名写出控告状,并委托张雷向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提出控告张保健涉嫌合同诈骗。2013年6月25日,颍州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理该案,并出具《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目前由于张保健不在案,该案尚未侦破(未有处理结果)。八位购房者联名控告状和关于购买张保健房产情况说明及委托张雷前去阜阳市颍州区公安分局报案的委托书中,均有张彩东的出庭证人马朝彬签名认可其购买了张保健的房屋,并交给张雷8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李艳珍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提出她与马朝彬、储小鹏等人都购买了张保健的房屋,马朝彬给张雷购房定金8万元。马朝彬在庭审中承认自己与李艳珍、储小鹏一起去看了该房,但否认自己购买张保健的房子,同时提出到公安局报案是张雷之妻叫去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彩东只有收款条及证人出庭证言,没有其交给张雷大额资金8万元的来源予以佐证,买卖是家庭大事,张彩东与其妻购房不看房,轻易支付大额购房款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违法了人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张彩东的诉讼主张与其证人的出庭证言均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有效证明张彩东的诉讼主张成立;而张雷答辩主张该8万元收款条不是给张彩东出具的,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推翻张彩东的诉讼主张。因此,张彩东主张张雷收其购房款系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故对张彩东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彩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彩东负担。宣判后,张彩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彩东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8万元购房款系其交付张雷,与马朝彬、李艳珍无关,且其基于对朋友的信任未去看房正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2、原审程序违法,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张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诉讼期间,张雷向法院提交证据两组。证据一、张雷给女儿办升学宴的礼单。证明2012年8月13日上午张雷在办酒席,没有在信用社。证据二、控告状三份。证明控告张保健诈骗的三份控告状,马朝彬、李艳珍都签过字,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并非被骗所签。张彩东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礼单上未有一审庭审时四位证人蔡海杰、XX、赵辉等人的名字和彩礼款记录,礼单的第四页可以看到记载时间是2012年8月13日,但第五页却没有,时间存在虚假性,不排除礼单是事后填写的;对于证据二控告状均有异议,马朝彬系被骗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张彩东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所依据的张雷与张保健签订的《个人房屋买卖合同》及张保健出具的《承诺书》两份证据进行补充质证,质证意见为:对于《个人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张保健无建设及销售房屋的相关证件,其与张雷签订的《个人房屋买卖合同》不合法;《承诺书》不能证据张雷与张保健签订的《个人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亦不能视为张雷收取购房者购房款的合法理由,张雷应当向购房者返还购房款。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张雷当天上午未去信用社,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马朝彬称其受骗所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个人房屋买卖合同》及承诺书与张雷提供的银行转账单可以相互印证,张雷已将收取的购房款转账给张保健,故对《个人房屋买卖合同》及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对一审查明事实的相关证据予以核实。本院认为:买卖房屋属于家庭大事,张彩东夫妻买房前对于其所要购买的房产具体位置、现状、价格、面积等均未作详细了解,称出于对中间介绍人的信任将大额现金交付与不相识的第三方,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法则;张彩东称其购买房屋,仅提供收条一张,且其提供的马朝彬的证言与马朝彬在公安机关的控告状中的内容及其他购房者的询问笔录相矛盾,亦无其他证据对其购房事实予以印证,故仅凭收条无法认定张彩东购房事实;同时,根据张彩东陈述,其系通过张雷买房并非购买张雷的房屋,张雷所举证据能证明购房者所购房屋系张保健的房屋,张雷亦将收取的购房款项交付于张保健,张雷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另外,张彩东亦未能举证证明8万元购房款的现金来源,原审依据双方举证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张彩东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二审予以核实,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本院不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彩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婉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