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孟岩峰与郭晁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岩峰,郭晁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孟岩峰,男,1978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郭晁麟,男,1986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告孟岩峰与被告郭晁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晁麟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岩峰诉称:2013年10月6日、11月1日,被告郭晁麟分别向我借款80000元和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5个月和12个月,借款后被告郭晁麟均打了借条。到期后我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现诉求被告郭晁麟偿还我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晁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孟岩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郭晁麟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其诉求能够成立。被告郭晁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6日、11月1日,被告郭晁麟分别向原告孟岩峰借款80000元和50000元,借款后被告郭晁麟给原告打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推托没有偿还。2015年3月23日,原告孟岩峰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郭晁麟于2013年10月6日、11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孟岩峰借款80000元和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孟岩峰要求被告郭晁麟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郭晁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晁麟偿还原告孟岩峰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郭晁麟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永青审 判 员 孙松涛人民陪审员 史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燕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