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初玉功与刘远国、岳士中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玉功,刘远国,岳士中,聊城市鸿康置业有限公司茌平分公司,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308号原告:初玉功,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远国,男,农民。被告:岳士中,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树芹,聊城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市鸿康置业有限公司茌平分公司。住所地:茌平县菜屯镇张贾村。法定代表人:廉守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璐璐,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陈红霞,该公司会计。被告: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于集村。法定代表人:张存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秋岗,该公司施工队长。原告初玉功与被告刘远国、岳士中、8494.4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玉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被告刘远国、岳士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树芹、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秋岗、聊城市鸿康置业有限公司茌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璐璐、陈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玉功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经被告刘远国介绍在被告岳士中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约定工资每天200元。2014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楼上掉下摔伤,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被告岳士中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对原告不管不问,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0000元,在庭审中将数额变更为121312.39元。被告刘远国辩称:被告岳士中让被告刘远国给其介绍木工工人。后来被告刘远国便联系了原告,约定原告每天报酬200元,岳士中每天按人数支付介绍费10元。被告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士中辩称:1、2014年7月25日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但原告是由被告刘远国开办的劳务公司的派送,岳士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摔伤的原因是在自己所支的合子板上摔下来的,并且其在干活过程中没有带安全帽、系安全带,原告的损失应自行负担,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经为原告垫付药费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属技术工,岳士中找工人并未经过公司知道;2、公司在施工现场平网、立防护措施齐全,从2楼楼顶到2楼平地的距离为2米左右;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带安全帽、系安全带。综上齐鑫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聊城市鸿康置业有限公司茌平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是与齐鑫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原告初玉功、被告岳士中、刘远国均不认识,对原告的损失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鑫公司)与被告聊城市鸿康置业有限公司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约定口头建筑施工合同,由被告齐鑫公司承建被告置业公司承包的位于茌平县菜屯镇张贾村的新农村建设的部分工程。被告齐鑫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部分木工活又分包给被告岳士中,并由齐鑫公司的施工队长与岳士中签订清工承包协议书。被告岳士中由于人手不足,便与开办个体劳务门市的被告刘远国联系,让其帮忙联系在工地上会干木工活的工人,刘远国与原告见面后原告称有具备干木工活的条件,后经刘远国联系原告便去被告岳士中承建的工地上干活。双方约定原告每天的报酬为200元,支付方式一般先由岳士中支付给刘远国,刘远国再转发给原告。刘远国每给岳士中介绍一个工人,岳士中便每天每人支付给刘远国介绍费10元,为方便工人上下班,由刘远国出车负责工人的上下班接送工作,岳士中每天支付刘远国交通费100元。2014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站在施工的2楼负责摘塔吊的吊篮时不慎从楼上摔下,经过简单处理后遂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医疗费、门诊费共计48293.51元。被告岳士中垫付医疗费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颈椎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之伤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初玉功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标准。2、初玉功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营养期为3个月。3、初玉功颈椎内固定物一般不需取出。如因颈部不适确需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8000元-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初玉功的其他费用为:误工费110.96元/天×6×30天=19972.8元;护理费110.96元/天×(12×2+78)天=11317.92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天/天×12天=36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30元/天×30×3=2700元。以上原告初玉功的各项费用共计84944.23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聊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清单、单据,2、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3、岳士中与杨秋岗签订的承包协议,4、交通费、鉴定费单据,5、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置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齐鑫公司承建,齐鑫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置业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齐鑫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部分木工活又承包给岳士中承建。岳士中不具有承建的资质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原告受雇于岳士中在事发的工地上干活,其工作安排受岳士中的指派和管理,并由岳士中向其支付报酬。原告与岳士中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刘远国作为岳士中的居间人,明知岳士中所需的人员需具有熟练的木工技术,刘远国在对原告的相关技术了解后,便将原告介绍到岳士中承建的工地干活,未对原告的情况对委托人即岳士中尽到如实报告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可承担10%的责任,计款8494.42元。原告明知自己从事的工作是支合子板,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隐患,由于自己的不慎在工作中从2楼高的高度摔下,在摘吊篮时未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失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可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岳士中作为分包方,应对原告初玉功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条件。被告齐鑫公司称原告在施工中未带安全帽、未系安全带,但也未对原告的行为提出明确的制止,说明岳士中、齐鑫公司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漏洞。原告在工作中直接受岳士中的指派,岳士中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可承担原告60%的责任,计款50966.54元。被告齐鑫公司明知岳士中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将业务分包给岳士中承建,对岳士中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数额存在明显的不确定性,原告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可待损失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岳士中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在合理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损失。岳士中请求返还垫付7000元的主张,在合理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属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施工时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其从事的工作存在不稳定性,无法确定其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可按每天110.9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可按300元计算。对于岳士中已经为原告垫付的数额,原告称仅垫付5000元,岳士中称垫付了7000元,其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垫付的数额应按5000元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远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初玉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8494.42元。二、被告岳士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初玉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0966.54元,已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45966.54元。三、被告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聊城市鸿康置业有限公司茌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初玉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被告刘远国负担272元,被告岳士中、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6元,原告初玉功负担818元。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马秀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