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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庆甫不服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甫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漯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庆甫,男,汉族。上诉人张庆甫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召立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庆甫上诉称,2014年12月上旬,上诉人耕地上的果木及农作物被不明身份的人用挖掘机铲除,并拉起了围墙。2015年1月26日,上诉人多次打电话报警,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以报案事项不属于出警案件受理范围为由拒绝出警,并让上诉人到漯河市召陵区国土局进行投诉。2015年2月3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公安分局以毁坏财物为由,将上诉人刑事拘留。在被羁押期间,派出所民警和村、镇干部逼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和释放后“不上访、不闹事”协议书。召陵公安分局召陵派出所还违规给胡光梅办理上诉人的临时身份证,让胡光梅用于银行开户。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令:一、依法追究不作为、乱作为民警;二、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及涉案民警在漯河日报社公开向上诉人道歉;三、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对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造成的误工、精神及名誉伤害给予赔偿;四、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退回上诉人在羁押期间签字的保证书;五、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公安分局受理上诉人2015年1月26日报案请求,并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刑事拘留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庆甫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庆甫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机关有义务对公民的合法财产予以保护,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及时查处,上诉人张庆甫起诉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庆甫的该项起诉不予受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召陵区人民法院就张庆甫诉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予以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田新亚代理审判员  刘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伟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