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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彭兴亮诉张奇林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亮,张奇林,姜云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彭兴亮,个体户,住禄丰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金美,高中文化,个体户,系原告彭兴亮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奇林,住禄丰县。(未到庭)被告姜云美,1966年12月24日生,系被告张奇林的母亲。(未到庭)原告彭兴亮诉被告张奇林、姜云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兴亮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奇林、姜云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兴亮诉称:原告在禄丰县金山镇千禧大街8号专营豪爵牌摩托车销售业务,2013年6月5日被告张奇林到原告处购买豪爵150摩托车一辆。合同约定摩托车价格为8506元,被告张奇林支付2000元购车款后将摩托车提走,购车尾款6506元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则按每月1O‰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同时被告张奇林的母亲姜云美作为担保人,保证按期将购车尾款支付给原告。此后,被告又支付3500元给原告,合计已支付购车款5500元,至今还有3006元购车款未支付,已经超过约定支付期限14个月。另外,被告自逾期付款后,原告打电话向其催要欠款时,变更电话号码不按约定与原告联系,后来用原告的电话就打不通被告的电话了(用其它电话能打通被告的电话),被告的此种行为应依约定承担信��中断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和第1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据《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161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及《担保法》第18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或调解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购摩托车尾款300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83元,信息中断违约金200元,合计:36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奇林、姜云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彭兴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购车欠条》一份,欲证实:第一被告向我购买摩托车支付了我方5500元,还欠我方购车款3006元的事实。2、违约金计算明细一份,欲证实:第一被告因违约产生了违约金483.87元的事实以及违约金计算到2015年4月的事实;3、购车发票(已作废)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第一被告以8506元向我方购买摩托车的事实。发票上的金额是6800元,因为我方的摩托车店是按发票金额上税,所以发票上开的数额都比实际交易金额低,实际购车金额是8506元。被告张奇林、姜云美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奇林、姜云美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有原告和二被告的签名捺印,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2,因其为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3,因其已作废,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奇林、姜云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过开庭审理,原告举证、陈述,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在禄丰县城从事豪爵牌摩托车销售业务,2013年6月5日被告张奇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豪爵HJ150-9型摩托车一辆,双方签订《购车欠条》一份,该《购车欠条》约定的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如下:“欠款人(购车人):张奇林;购车车型:HJ150-9橙。本人于2013年6月5日在禄丰县金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HJ150-9摩托车一辆,合计应付款8506元,预付款2000元,下欠6506元。分期付款:每月30日前付款不得低于1000元,若连续三个月不付,则由禄丰县金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回此车作抵押欠款。尾款到2014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若到期拖欠尾款,则从次日起每月按所欠车款的千分之十收取违约金或者由禄丰县金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回此车作抵押欠款。注:若电话号码变更,请在一星期内及时与禄丰县金兴公司联系,及时更改��系号码,否则欠款人自愿承担信息中断违约金200元,敬请欠款人仔细看清条款内容,并遵守约定。”该《购车欠条》中购车人一栏有张奇林的签字捺印,担保人一栏有姜云美的签字捺印。被告张奇林支付2000元购车款后将摩托车提走,此后陆续支付了3500元,余款3006元未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购车欠条》是原告与被告张奇林基于买卖豪爵HJ150-9型摩托车的事实而签署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姜云美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购车欠条》上签字捺印,就应对被告张奇林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豪爵HJ150-9型摩托车的义务,被告张奇林就应按双方约定的销售金额以��还款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姜云美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购车欠条》上签字捺印,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其应对被告张奇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购摩托车尾款300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购车欠条》约定的“若到期拖欠尾款,则从次日起每月按所欠车款的千分之十收取违约金”支持451元(30.6元/每月15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息中断违约金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购车欠条》中关于该信息中断违约金的条款为原告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原告作为《购车欠条》的提供方,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该条款属无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兴亮所欠车款30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1元,共计3457元。二、由被告姜云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萧天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