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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842号原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奕农,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城帅,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黄飞,南宁市西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转为普通��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奕农、卢城帅,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1995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方某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并于2008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位于南宁市邕武公路峙村河水库管理所职工宿舍X栋X号一套房产(价值35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7.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苏某甲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除有位于南宁市邕武公路峙村河水���管理所职工宿舍X栋X号一套房产外,还有该房产的家电家具,以及位于南武公路的一栋五层楼房,该楼房建筑面积510平方米,价值15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上述两处房产及位于南宁市邕武公路峙村河水库管理所职工宿舍X栋X号房产内家电家具的一半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方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夫妻感情的建立和维系。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1999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南宁市邕武公路峙村河水库管理所职工宿舍X栋X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被告,共有权人为原告,房产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面积75.22平方米。该房产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南宁金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的市场价值为35.32万元。原告表示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其17.5万元,而房屋内所有家电家具均归被告所有。另查明:被告方某主张的位于南武公路X的一栋五层楼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所使用的建设用地使用人登记在苏晓鸣名下。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甲主张其与被告方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邕武公路峙村河水库管理所职工宿舍X栋X号房产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经本院委托广西南宁金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房产的市场价值为35.32万元,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其17.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持。该房产内的家电家具,原告主张全部归被告所有,并不要求被告补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位于南武公路的一栋五层楼房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在本案中分割,因该房产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权属未明,且该房产的建设用地使用人亦登记在案外人苏某乙名下,故该房产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邕武公路峙村河水库管理所职工宿舍X栋X号房产及房内家电家具归被告方某所有,由被告方某补偿原告苏某甲17.5万元,补偿款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评估费1766元,合计2816元(原告苏某甲已预交),由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方某各负担1408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张有德人民陪审员  莫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梅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