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彭杰兵与范付昌、陈超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杰兵,范付昌,陈超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47号原告:彭杰兵,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付昌,驾驶员。被告:陈超志,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杰兵诉被告范付昌、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彭杰兵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陈超志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5月19日,原告彭杰兵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杰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伟玲、被告范付昌、陈超志、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杰兵诉称:2013年12月30日,范付昌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凤阳县大庙镇周圩社区长发矿业塘口内倒车时,撞到行人彭杰兵,造成彭杰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范付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杰兵无责任。彭杰兵受伤后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26610.66元,出院后鉴定为拾级伤残。范付昌驾驶的车辆系陈超志实际所有,挂靠在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处经营,在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范付昌、陈超志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98342.66元,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范付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属陈超志所有,其系陈超志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其没有赔偿过彭杰兵。陈超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范付昌驾驶的车辆属其所有,挂靠在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范付昌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其没有为彭杰兵垫付过费用。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辩称:彭杰兵的部分诉求依据不足,其中依据居住区域,其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关于“三期”评定中的休息期,虽然鉴定的天数是210天,但是依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评估的标准规定最长不超出180日,超出的30日不能认定;误工费每天按照130元计算,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另外,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彭杰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的证据及范付昌、陈超志、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彭杰兵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彭杰兵的身份情况,且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行业。范付昌、陈超志对此没有异议;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可见,彭杰兵居住在农村区域,同时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了交通运输行业,也不能证明其收入的标准是130元。2、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1269201302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范付昌、陈超志、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3、范付昌的驾驶证、皖K×××××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范付昌系合法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陈超志,在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范付昌、陈超志、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4、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两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用以证明彭杰兵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费用。范付昌、陈超志、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800元。用以证明彭杰兵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及因鉴定花去的费用。范付昌、陈超志对此没有异议;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认为休息期限违反了相关规定,只认可180日,其他没有异议;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范付昌、陈超志未提供证据。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针对免责条款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范付昌、陈超志对此没有异议;彭杰兵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没有证据显示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该格式条款只能约束投保人,不能约束彭杰兵,因此达不到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的证明目的。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范付昌、陈超志、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对彭杰兵提交的证据2、3、4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彭杰兵提交的证据1,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彭杰兵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诚信考核记录能够证明彭杰兵从2010年起从事道路运输业,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彭杰兵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系鉴定结论,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虽对休息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提交的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因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在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投保时已做了说明,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也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印章,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17时许,范付昌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大型客车,在凤阳县大庙镇周圩社区长发矿业倒车时,撞到行人彭杰兵,致彭杰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范付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杰兵无责任。彭杰兵受伤后,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1887.58元,主要伤情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15年2月8日,彭杰兵又到凤阳县人民医院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物术,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723.08元。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杰兵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彭杰兵休息期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彭杰兵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彭杰兵系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陈超志系皖K×××××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范付昌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在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彭杰兵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范付昌、陈超志赔偿医疗费26610.66元、误工费27300元(210天×130元/天)、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年)、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8342.66元;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范付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杰兵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范付昌系陈超志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起事故给彭杰兵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陈超志承担赔偿责任。彭杰兵主张的医疗费26610.66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彭杰兵主张误工费27300元计算标准错误,其系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误工标准可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为107.57元/天,误工费应为22589.70元(210天×107.57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彭杰兵主张护理费10800元计算标准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彭杰兵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每天为101.57元,护理费应为9141.30元(90天×101.57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彭杰兵主张营养费3000元计算标准错误,应为1800元(60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彭杰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计算标准错误,应为900元(30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彭杰兵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彭杰兵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610.66元、误工费22589.70元、护理费9141.3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9973.66元。本案中,皖K×××××大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彭杰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超志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彭杰兵应获得的赔偿总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商业三者险又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彭杰兵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直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杰兵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9973.66元;二、驳回原告彭杰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1.50元,由原告彭杰兵负担33元,被告陈超志负担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27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绘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