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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雷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21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68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许剑军,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男,生于1962年10月5日,汉族,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剑军、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经华蓥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判决原、被告时未对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华蓥市某某花园2幢1单元402号房屋及川XL62**“海马”牌汽车进行分割。现原、被告已经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罗某某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和汽车)进行分割。原告罗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雷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页。3、被告雷某的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4、2014年10月12日,本院(2014)华蓥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中国工商银行的住房按揭贷款信息单(打印件)及个人贷款逾期归还(逾期本金)凭证各一份。被告雷某辩称,原告既没有工作,也没有对这个家庭做一点贡献。家庭财产包括家里的所有电器和家具,都是被告所购买,因此,不同意分割财产。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雷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打印件)一份8张。2、中国工商银行的住房按揭贷款(打印件)一份。3、原告罗某某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4、对被告雷某的温馨提示(复印件)一份。5、中国工商银行的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工作中认识恋爱,于200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本院(2014)华蓥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本院在判决原、被告离婚时,因原、被告未提供其位于华蓥市某某花园2幢1单元40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且因川XL62**“海马”牌汽车已抵押给银行而未进行分割。故原告罗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华蓥市某某花园2幢1单元402号房屋一套及川XL62**“海马”牌汽车一辆进行分割。同时查明,位于华蓥市某某花园2幢1单元402号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雷某,房产证号为: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X号。该房于2007年首付38236元、按揭贷款87000.00元购买,于2008年2月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按揭180个月、贷款87000.00元。至2015年1月,该住房尚差按揭贷款56083.02元。川XL62**“海马”牌汽车所有权人亦为被告雷某,该川XL62**“海马”牌汽车于2013年2月17日首付78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按揭36个月及贷款75450.00元购买。至2015年1月,该汽车尚差按揭贷款320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其位于华蓥市某某花园2幢1单元402号(房权证号: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X号)的房屋一套及川XL62**“海马”牌汽车一辆的现有价值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罗某某、被告雷某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6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依法对位于华蓥市某某花园2幢1单元402号房屋(含装修及家中财产及电器等全部财产)一套及川XL62**“海马”牌汽车一辆实行整体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众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位于华蓥市某某花园2幢1单元402号房屋整体及川XL62**“海马”牌汽车进行了价值评估。经四川众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位于华蓥市某某花园2幢1单元402号房屋整体(含装修及家中财产及电器等全部财产)现有价值为355272.50元、川XL62**“海马”牌汽车现有价值为54000.00元,用去评估费4500.00元(原告罗某某、被告雷某已各支付2250.00)。原告罗某某、被告雷某对此评估价值无异议。同时,原告罗某某、被告雷某均要求位于华蓥市某某花园2幢1单元402号房屋及川XL62**“海马”牌汽车归其所有,愿意向对方支付其应分割的价款。为此,本院依法主持原告罗某某、被告雷某对位于华蓥市某某花园2幢1单元402号房屋及川XL62**“海马”牌汽车进行了竞价,原告罗某某以竞价362772.50元获得位于华蓥市某某花园2幢1单元402号房屋(含装修及家中财产及电器等全部财产)的所有权、被告雷某以竞价61500.00元获得川XL62**“海马”牌汽车所有权。同时,原、被告还表示,其分别获得位于华蓥市某某花园2幢1单元402号房屋及川XL62**“海马”牌汽车所有权后,自愿分别负责偿还各自取得财产剩余的按揭贷款即原告罗某某负责偿还位于华蓥市某某花园2幢1单元402号房屋的剩余的按揭贷款56083.02元、被告雷某负责偿还川XL62**“海马”牌汽车的按揭贷款32000.00元。还查明,位于华蓥市某某花园2幢1单元402号房屋尚欠2014年1月起至今的物管费,每月为70.00元。2014年11月起至今,被告雷某未居住华蓥市某某花园2幢1单元402号房屋,该房一直由原告罗某某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经本院判决离婚,但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华蓥市某某花园2幢1单元402号房屋(含装修及家中财产及电器等全部财产)及川XL62**“海马”牌汽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依法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平均分割。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论哪一方通过竞价后获得房屋或汽车后的所有权,房屋或汽车所有权获得者均负责偿还各自取得所有权财产剩余尚未偿还的按揭贷款,同时扣除尚未偿还的按揭贷款后再进行分割。该主张,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罗某某通过竞价以362772.50元获得位于华蓥市某某花园2幢1单元402号房屋(含装修及家中财产及电器等全部财产)的所有权、被告雷某通过竞价以竟价61500.00元获得川XL62**“海马”牌汽车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业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之规定,扣除房屋剩余按揭贷款56083.02元、汽车剩余按揭贷款32000.00元,原告罗某某应补偿给被告雷某房屋款153344.74元,被告雷某应补偿给原告罗某某汽车款14750.00元。对于华蓥市某某花园2幢1单元402号房屋所欠2014年1月起每月70.00元至今的物管费,因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离婚,因此,2014年1月至10月所欠物管费共计700.00元,应视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50.00元。2014年11月起至今所欠的物管费,因在原、被告离婚后至今系原告罗某某居住在该房,由此产生的物管费理应由原告罗某某承担。为便于缴纳所欠物管费,同时考虑到原告罗某某已获得该房的所有权,因此由被告雷某补偿给原告罗某某350.00元后,由原告罗某某负责缴纳华蓥市某某花园2幢1单元402号房屋从2014年1月至今所欠缴的物管费。原、被告双方就财产补偿、债务承担相互冲抵后,由原告罗某某一次性补偿给被告雷某财产分割费138244.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华蓥市某某花园2幢1单元402号(房权证号: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X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罗某某所有,并由其负责偿还该房所欠的按揭贷款56083.02元及负责缴纳该房从2014年1月起至今所欠的物管费。二、川XL62**“海马”牌汽车一辆归被告雷某所有,并由其负责偿还该车所欠的按揭贷款32000.00元。三、原告罗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给被告雷某财产分割费138244.74元。四、被告雷某在原告罗某某付清补偿费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罗某某办理华蓥市某某花园2幢1单元40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被告雷某各承担10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雪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