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为XXXX(以上情况均是自报)。因涉嫌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孙继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继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XXXX药房门口的手机配件摊档内,提供淫秽影片给顾客下载,每下载三部淫秽影片收取1元,共约下载300部淫秽视频,至今共获利约150元。2014年12月1日,公安民警对周某某的手机配件摊档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摊档有黄色影片下载,遂将周抓获归案。经审查鉴定,周某某电脑内用于复制传播的1340部淫秽视频属于淫秽物品。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电脑主机一台、东莞市公安局淫秽、色情物品审查鉴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光碟、证人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孙继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某不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只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2、被告人周某某获利数额很少;3、涉案的淫秽视频应以被告人确认出售的数量为准;4、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周某某是初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定性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作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定性及数额认定。涉案电脑中的淫秽视频系被告人准备用于通过复制的方式向他人贩卖的,故其行为应定性为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其电脑中所存放的用于复制、贩卖的淫秽视频应计算为犯罪数额。辩护人所提本案定性及犯罪数额方面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的摊位进行检查时,已经发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随后将被告人传唤回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周某某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其行为不构成自首。3、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某获利较少、是初犯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淫秽视频因被告人周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复制、贩卖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周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宗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晓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