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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执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王艳峰与张在喜其他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峰,张在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谯执字第00237号申请执行人:王艳峰(曾用名王红兵),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张在喜(又名张再喜),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后李村。身份证号:341281197411057176。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3)谯民一初字第0167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张在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在喜于2015年2月10日前向申请人王艳峰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在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在喜现有皖S×××××号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张在喜的皖S×××××号小型汽车一辆。二、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春芳审 判 员  颜景雷代理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广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