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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90年4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于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在红山区森林公园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殴打致伤,致刘某某左锁骨骨折、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二级。庭审中查明,案发时被害人刘某某系被告人于某的女朋友,于某找刘某某时见刘某某与男同事在一起产生反感,遂对刘某某殴打。2014年4月20日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4月24日于某的亲属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刘某某对于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姜某某、邱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某疾病诊断书及在赤峰市医院住院病案,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款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刘某某身体,并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刘某某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聪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