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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林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8魏某某诉贾某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贾某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林民初字第8号原告魏某某,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1986年10月28日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史景良,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个体。被告赵某某,女,1973年8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所在地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赵廷发,吉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贾某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立颜,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景良、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鲁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延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10时10分许,第二被告赵某某雇佣第一被告贾某某驾驶吉HK8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白河林业局和平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和平街与育红路十字路口处,由于瞭望不够,驾驶操作不当将右侧从育红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魏某某撞伤。致使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胸部外伤等。在长白山中心医院治疗23天,共发生医药费2万余元。后经鉴定原告已达十级伤残。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22970.21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45000.00元,护理费72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467.50元,鉴定费2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住宿费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750.00元,复印费35.00元,用品费14.00元合计140880.31元。被告贾某某辩称,事故发生过程我都认可。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与贾某某不是雇佣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赵某某将肇事车辆出售给被告贾某某,出售车辆时不存在安全隐患,交强险已交,被告贾某某购买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赵某某无关系,���告赵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魏某某诉请不明确,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不明确;诉请的费用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延吉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理赔;原告诉请的费用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魏某某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魏某某为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3、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魏某某是个体工商户。证据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本次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第一被告贾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因瞭望不够,驾驶操作不当而造成。证据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魏某某因此次事故���成伤害的事实并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23天的事实。证据6、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魏某某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证据7、医药费票据共计8张,证明原告魏某某医药费数额共计22970.21元。证据8、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魏某某本次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一百五十日;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六十日;后续因右桡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评估为10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证据9、物品费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魏某某在住院期间购买矿泉水费用14.00元。证据10、交通费票据及汽油费票据。证明原告魏某某在本地住院、出院、做鉴定、市内交通费用共计467.50元。证据11、住宿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魏某某鉴定住宿共花费50.00元。证据12、复印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魏某某复印病历费用35.00元。证据13、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魏某某维修摩托车费用750.00元。证据14、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池北区从事木工行业的日平均收入为380.00元;原告魏某某从事个体经营,并有两个经营网点。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9、13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三被告质证称,此份证据还能证明原告魏某某系白河林业局工人,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计算;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魏某某误工费每天为300元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都负有责任且应有主次之分;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魏某某主张的医药费用不一致;对第10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1张汽��加油票据,2张出租车票据与本案无关;对第11组证据因没有明确标明其住宿日期而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第12组证据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第14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作为白河林业局工人,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户口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魏某某为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魏某某是个体工商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双方责任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对于原告魏某某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与证据7证明原告魏某某医药费数额共计22970.21元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的1张汽车加油票据及2张出租车票据因与原告魏某某住院治疗时间不符且���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住宿费票据4张,因是原告魏某某在进行司法鉴定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复印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证人证言两份因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赵某某将肇事车辆以15000.00元出卖给被告贾某某。原告魏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是因为被告赵某某为逃避此次事故责任而伪造。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能够证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签订的“吉HK81**”号汽车买卖协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吉HK81**”号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贾某某且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赵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将肇事车辆“吉HK81**”号汽车卖给被告贾某某。2014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吉HK8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魏某某驾驶的黑色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魏某某受伤。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胸部外伤,闭合性腹部外伤,右前臂、腕部、手部软组织挫伤伴擦皮伤,右膝关节、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伴擦皮伤。住院治疗23日,发生医药费总计22970.21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属10级伤残;损���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50日;需一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原、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被告贾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原告魏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20%,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双���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魏某某主张赔偿事项中的下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住院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22970.21元。依据吉高发(2014)51号文件及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住院23日,合计2300.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08.59元,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60日,共计6515.40元。伤残赔偿金为44549.20元。误工费参照行业标准批发和零售业每日132.45元,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50日,共计1986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88.50元。住宿费50.00元。物品费14.00元。摩托车维修费750.00元。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2500.00元。共计109604.81元。故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依据《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护理费6515.40元、误工费19867.50元、伤残赔偿金为44549.20元、交通费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750.00元,共计84070.60元。超出限额的医疗费12970.21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物品费14.00元、住宿费50.00元,共计25534.21元。原、被告按本次事故责任的份额由被告贾某某承担80%,计20427.37元,原告魏某某自行承担20%,计5106.84元。对于原告魏某某提出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支持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摩托车维修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070.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魏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物品费共计20427.37元。原告魏某某自行承担5106.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00元,原告已预交,现有原告魏某某负担622.0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24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袁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