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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57号,被告人刘某甲、欧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职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因一审被判处缓刑而释放在家。原审被告人欧某甲,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因一审被判处缓刑而释放在家。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欧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5)宁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宁远县人民法院于3月17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3月24日收到案卷并立案,本院于同日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阅卷通知书,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4月9日借阅案卷,5月8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建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宁远县城仁爱医院后面空坪上因建房铺设下水道问题与仁爱医院的户主胡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为铺设下水管道,便打电话给欧某乙(另案处理)请其帮忙,欧某乙遂纠集被告人欧某甲驾驶一辆放置大量管杀、砍刀的银白色面的车搭乘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等多人(均另案处理)赶往仁爱医院后面被告人刘某甲的建房工地。后因胡某甲、李某甲等人阻止刘某甲等人铺设下水管道,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甲指使欧某丙、欧某甲、欧某己等人对阻工人员追砍,导致李某甲头部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欧某甲案发后得到报酬700元,欧某戊得到报酬500元。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原判据以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乙、胡某甲、李某乙、胡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刘某甲、欧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铺设水管,未通过合法的方式,而是雇佣他人殴打、砍伤阻工人员,非法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欧某甲协助他人实施伤害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某甲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雇佣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时使用管制刀具,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欧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原判没有认定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建议法院依法判决”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纠集原审被告人欧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甲起了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欧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欧某甲的犯罪事实、作用,对其定罪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甲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原判没有认定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刘某甲因铺设水管与胡某甲发生纠纷后,双方均不理智,未通过合法方式处理纠纷,导致本案的发生,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均有一定的责任,不能因此而对上诉人刘某甲从宽处理。同时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爱明审 判 员  杨世清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