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济宁高新区王因镇后韩村村民委员会、王庆娥等与济宁高新区王因镇后韩村村民委员会、王庆娥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宁高新区王,王庆娥,许芝美,许之梅,许知伟,徐兰霞,许志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济宁高新区王因镇后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王因镇后韩村。法定代表人:王祥章,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福垒(一般代理),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庆娥,××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许芝美,××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许之梅,××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许知伟,××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兰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许志华。上述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高中谦(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庆霞(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济宁高新区王因镇后韩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王庆娥、许芝美、许之梅、许知伟、徐兰霞、许志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宁高新区王因镇后韩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2013年12月26日,济宁高新区法院作出的(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62号判决书中确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照30%:70%的比例按份共有已测量确认的地上附着物(2982.21平方米的房屋、5眼机井、4800平方米的水泥地)的产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时任后韩村村委负责人与许知伟通过协议的形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的行为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件,应当通过民主表决程序决定,原审并没有对时任村委负责人的处分能力做出界定,直接认定双方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原判决应予撤销。综上,要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返还集体的烟花厂。王庆娥、许芝美、许之梅、许知伟、徐兰霞、许志华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济宁高新区王因镇后韩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62号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后韩村烟花厂地址上2982.21平方米的房屋、5眼机井、4800平方米的水泥地分别享有70%、30%的产权,双方按份共有。2014年1月27日,该判决生效。2015年1月26日,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生效判决后六个月内提出。我院(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申请再审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济宁高新区王因镇后韩村村民委员会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宁高新区王因镇后韩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云侠审判员 周喜凤审判员 张欣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