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邢书英与刘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书英,刘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邢书英,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王营村。委托代理人王明新,男,1965年9月6日生,住宛城区北寨根街。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佳,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进贤街。委托代理裴中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邢书英诉被告刘佳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书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新、赵辉,被告刘佳的委托代理人裴中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洋诉称:2013年8月1日16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向至南阳市书院街与进贤街交叉口时,被被告骑行的新世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肝破裂。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抢救35天后,因病情严重,遵医嘱转入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9月28日出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肝部分切除等肌体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88641元,造成原告身体八级伤残,为此,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6000元费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各项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金,197776.7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南阳市二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肝胆破裂大出血,创伤性湿肺(右侧)、右侧肋骨骨折及治疗经过。住院费票据7张,共计90077.2元南阳市市二院诊断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交通费证明及票据;司机刁登旗出庭作证。书院街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是城市居民。误工费证明;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伤残鉴定。鉴定费发票。被告刘佳辩称:1、本案是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本次混合过错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分为主次责任,我们认为四六开为宜。2、原告请求过高,且其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刘佳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8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8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刘佳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认为二院病历说去上级医院治疗,应去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但原告直接去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认为不妥,河南省医院中有关病例中说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并没有说在二院治疗,而且在省医院说的是新农合,说明原告已在医保中报销。对证据三,系复印件我方不认可,原告应提交原件。对证据四这个事实上只有原告丈夫一人护理。对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的票号相连,票据有瑕疵,交通费多少由法庭和你酌定,为3700元的交通费证言,我们不赞同,也不认可,对证据6证言是无效证据。对证据7误工费证明原告在红都上班每月2000元工资不属实。对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邢书英对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6时05分许,原告邢淑英驾驶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沿书院街由北向南行驶向至南阳市书院街与进贤街交叉口时,与沿进贤街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被告刘佳驾驶新世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邢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3)第FB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佳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邢书英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肝破裂大出血;2、创伤性湿肺,(右侧);3、右侧肋骨骨折。2013年8月1日入院--2013年9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36719.98元。期间花费CTF费、放射费、材料费共计1434.5元,后依照医院建议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28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1922.72元,其中医保其中新型合作医疗报销部分20600元。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南阳溯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邢书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肝破裂行部分切除修补,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刘佳南阳溯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邢书英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级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询问原告同意后。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邢书英因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程度从新进行鉴定,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8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其肝部分切除术后属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佳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邢淑英驾驶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佳驾驶新世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邢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刘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书英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邢书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90077.2元。2、误工费:原告邢书英在城市居住,仅提供红都证明和李明贤证明证明其在红都百货安奈儿专柜工作月工资2000元,证据不充分,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并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共计为250天,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结合医嘱,原告护理费损失按照(29041元/年/365天/2人×35天)=5569.5元+(29041元/年/365天/1人×22天)=1750.4元,护理费共计7319.9。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意见,营养费30元/天×57天=17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自1994年结婚以来即在宛城区北寨根街68号附1号居住至今,且原告户籍地宛城区环城乡王营村也属南阳城区,邢书英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南阳市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计算,原告邢书英的伤残其肝部分切除术后属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2%=98551.33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支持2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218068.43元,扣除刘佳前期垫付6000元,下余212068.43元,应结合宛公交认字(2013)第FB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责任按3:7划分为宜。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等级及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故被告刘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12068.43元×70%+10000元=158447.9元。被告辩称原告住院费已报销20600元应于扣除,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见,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后,并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同时也不妨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被告辩称原告住院费已报销20600元应于扣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书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8447.9元。二、驳回原告邢书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原告邢书英承担1002元,被告刘佳负担346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琳波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王 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凤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