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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严必成与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必成,许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855号原告严必成,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建,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严必成与被告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必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必成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许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利息14000元,以及补偿原告各项损失4600元,共计人民币49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建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许建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严必成借款5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许建偿还20000元后未再偿还,原告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2月还向其借款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借款应予偿还,被告许建欠原告严必成借款3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严必成持被告许建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本身及其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严必成要求被告许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000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了利息,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及其他费用4600元,以及被告未出具借条的借款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请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必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严必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许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添涵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