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诉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浦小川自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小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诉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浦小川。上诉人浦小川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刑诉初字第3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小川以恽玉根、高朋于2002年1月阻止其出售树苗及于2005年3月起数次盗挖其树苗共计200余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恽玉根、高朋犯侵占罪,要求追究恽玉根、高朋的刑事责任。浦小川为此提供了粮田承包合同书、农民负担监督卡、(2002)武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2008)苏民二申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2009)苏民审二申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2011)民监字第736号立案一庭通知书、照片等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02年1月,浦小川以恽玉根阻止其出售承包田内树苗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令恽玉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此后,双方围绕着是否存在合伙承包关系及分割承包财产等又发生了其他关联诉讼。上述诉讼经法院审理确认,浦小川与恽玉根、高朋三方存在合伙承包关系,恽玉根、高朋阻止浦小川擅自出售树苗的行为正当,而后恽玉根的起树行为亦有合法依据,不属盗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应由自诉人承担。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自诉人所诉的恽玉根、高朋的所涉行为属民事行为,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涉及侵占犯罪。且所诉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故即便自诉人的起诉成立,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距今已经超过五年,超出了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自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自诉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对浦小川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浦小川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02年1月,上诉人拟将树苗出售,但恽玉根、高朋以“合伙”为由强行阻止。后恽玉根、高朋动用社会力量约分四次强行挖掘上诉人承包树田中的树木,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恽玉根、高朋对上诉人财产实施侵害后,上诉人就立即报警,所以不能视为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浦小川与恽玉根、高朋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三方存在种植树苗的合伙关系,故恽玉根、高朋挖掘树木的行为属民事行为。浦小川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恽玉根、高朋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符合构成侵占罪的罪证,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恽玉根、高朋实施上述行为距今已经超过五年,超出了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限,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亦应当不予受理。综上,浦小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共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