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清汉诉被告颜升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汉,颜升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朱清汉,男,1947年5月24日生,汉族。被告颜升静,男,1964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朱清汉诉被告颜升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清汉诉称:1999年7月23日,被告颜升静在其处购买红砖,共欠其货款5100元未付。后颜升静在支付1000元后未再进行付款,其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颜升静支付货款4100元。被��颜升静未应诉。经审理查明:1999年期间,被告颜升静向原告朱清汉购买红砖,1999年7月23日,颜升静向朱清汉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朱清汉(西山窑厂)红砖(送油棉路12#工地)总数叁万五千块.单价0.14/块计人民币伍仟壹佰元整(¥5100.00元)已付现金壹仟元整(¥1000.00元)此据下欠4100元分每年付1000元欠款人:颜升静1999年7月23日.”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从原告朱清汉提供的欠条来看,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及颜升静欠朱清汉货款4100元的事实,被告颜升静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货款价格进行付款,故本院对于朱清汉要求颜升静向其支付货款4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颜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颜升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清汉货款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颜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安东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