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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史贤进与李福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贤进,李福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贤进,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付明友,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顺,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贤进为与被上诉人李福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史贤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友,被上诉人李福顺的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上诉人史贤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友,被上诉人李福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史贤进和李福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购买浙EE13**号重型自卸车一辆,价格为15万元,史贤进付款12万元,李福顺付款3万元,李福顺同意由史贤进先收回本金9万元,待史贤进收回9万元后,史贤进和李福顺各占一半股份。协议签订后,史贤进和李福顺开始共同经营该车辆直至2014年3月19日,但二人终止合伙经营车辆后未对合伙财产和债务进行清算。史贤进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李福顺归还史贤进购车款30000元;2、李福顺归还史贤进工资29152元(20700元+8452元);3、李福顺归还史贤进合伙利润23034元;4、由李福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史贤进要求李福顺归还车款、支付工资、归还合伙利润,均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史贤进认为其提供的记账本能够反映其与李福顺合伙经营期间的全部情况,但是该记账本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记账本的内容杂乱未采取正规的会计记账方法,无法进行核算。另外,史贤进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李福顺认可的已领取48423元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车辆运营的实际收入以及领取款项的情况,仅凭记账本不能确认车辆的实际运营情况。由于车辆运营情况的不确定性致利润无法核算;而购车款的返还是基于盈利的情况,也没有办法确定;史贤进要求的工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故史贤进的诉请依法不能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贤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史贤进承担。史贤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认定其提举的由李福顺保管并亲自书写的“记账本”为本案有效证据,进而未认定其与李福顺合伙经营车辆期间的盈利情况,属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史贤进应就归还车款、支付工资、归还合伙利润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存在错误,在李福顺领取运费的情况下应由李福顺对合伙经营车辆的开支情况进行举证。3、一审中,李福顺否认记账本上的记录事项系其书写,史贤进曾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且径行认定“该记账本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属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李福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二审庭审中辩称:1、“记账本”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且该记账本也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合伙体的开支、盈余等情况,由此史贤进要求分配合伙体的收入,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史贤进向李福顺主张给付合伙利润,应当对合伙利润的数额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3、一审中,史贤进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未就“记账本”进行笔迹鉴定并无不当,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史贤进申请证人王建军到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王建军出庭作证称:1、王建军与李福顺原为夫妻,二人于2014年3月离婚,史贤进提交的“记账本”系史贤进与李福顺合伙经营浙EE13**号车辆的账目记载,该记账本原由李福顺记录及保管,在李福顺与王建军离婚后,因协商同意将合伙中的财产权利分配与王建军,故李福顺将该“记账本”交与王建军,史贤进所提交的“记账本”正是其从王建军处取得的;2、史贤进与李福顺合伙期间,由李福顺保管合伙经营的钱款;3、史贤进与李福顺在2013年底对2013年11月之前的合伙情况进行了清算,即至2013年11月,合伙体尚差欠史贤进工资20700元未给付并有利润89700元;4、记账本反映了合伙经营车辆的收入、开支等情况。对证人王建军的证言,李福顺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应予以认定;2、证人王建军系李福顺的前妻,二人因矛盾而离婚,现在王建军与史贤进系案涉车辆的合伙人,二人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王建军的证言客观性不强;3、史贤进与李福顺未就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且该记账本有多人参与书写,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合伙经营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证人王建军的证言非二审新证据,属逾期举证,但鉴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重大关联,故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审查。证人王建军的证言能够证明史贤进于一审提交的“记账本”系由李福顺保管、其上账目系由李福顺记载、史、李二人合伙经营车辆的钱款由李福顺保管等事实,故本院认定该“记账本”为本案有效证据。对其他证据的审查认定意见同一审。经对本案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内容的综合审查,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6月1日,史贤进、李福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甲方为史贤进、乙方为李福顺)与(于)2013年6月1日,购买浙EE13**重型自卸车一辆,价格为壹拾伍万(¥150000.00)。经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付款壹拾贰万整(¥120000.00),乙方付款叁万整(¥30000.00);2、经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乙方同意由甲方先收回本金玖万元(¥90000.00);3、甲方收回玖万后,甲乙双方各占一半股份。……”。双方另行约定,合伙体雇请史贤进驾驶该车进行运输,并就史贤进所提供的驾驶劳务另行支付工资(包括手机通讯费)。此后,史贤进、李福顺即共同经营该车辆直至2014年3月19日。二人合伙期间,由李福顺按月记录合伙账目并掌管合伙收入。2013年11月,史贤进、李福顺对2013年6-11月份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至2013年11月,合伙体共差欠史贤进工资20700元未支付,此外另有利润89700元。对2013年11月份之后的账目双方未进行清算。史贤进庭审中自认合伙体已给付其购车款60000元。另查明:李福顺与王建军原为夫妻,二人于2014年3月离婚,双方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约定李福顺在浙EE13**号车辆中的财产权利由王建军享有,即李福顺退出合伙,由王建军与史贤进合伙经营浙EE13**号车辆,史贤进对此表示同意。基于此,李福顺遂将案涉记账本交与王建军,之后,史贤进、王建军二人合伙经营浙EE13**号车辆的账目由王建军在该“记账本”上继续予以记录。史贤进因本次诉讼之需从王建军处取得“记账本”作为己方证据提交法庭。二审庭审中,史贤进明确表示其仅根据2013年11月双方对账的情况,主张合伙体给付工资20700元、余欠车款30000元及合伙利润23034元,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认为:本案中,史贤进、李福顺于2013年6月1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史贤进于本案中共提出给付工资20700元、给付余欠车款30000元以及给付合伙利润23034元三项诉请。关于第一项诉请,即要求给付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史贤进于此所主张的工资并非基于合伙人的身份主张相关权利,而是基于其在出资之外,额外为合伙体提供劳务,系以劳务提供者的身份主张相应的劳动报酬,合伙体应予给付。根据李福顺实际掌管合伙体财务这一实际情况,李福顺应当对合伙体差欠史贤进的工资予以支付。史贤进、李福顺二人2013年11月对账时一致认可,至2013年11月共差欠史贤进工资20700元,故本院对史贤进要求李福顺给付工资207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请,即要求给付余欠车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第2项明确约定“由甲方(史贤进)先收回本金玖万元”,意即在合伙体有利润的情况下,合伙体应将史贤进多投入的90000元车款先行予以返还。李福顺作为合伙体财务的掌管人,应代合伙体向史贤进返还多投入的购车款。李福顺、史贤进于2013年11月阶段性结算之时,合伙体已有利润89700元,即此时间节点,李福顺作为合伙财务的掌管人应代合伙体将全部合伙利润89700元给付与史贤进作为其车款的返还,然而合伙体仅给付史贤进车款60000元,扣除此60000元后所剩余的29700元的合伙利润,李福顺也应代表合伙体向史贤进支付多付的购车款,至于仍差欠的300元车款,因2013年12月之后双方未进行清算,合伙体是否仍有利润情况不明,以致对是否有利润给付余欠车款无法判断,故本院仅在29700元范围内对史贤进要求给付余欠车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史贤进主张给付合伙利润2303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的特定案情在于:1、史贤进、李福顺二人的合伙经营期间自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整个合伙经营期间,史贤进、李福顺二人仅于2013年11月对2013年6-11月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阶段性清算,未就全部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整体清算;2、由当事人自行记录的合伙账目较为混乱,且双方不能一致认可,法院更无法在现有账目的基础上直接进行审查核算。基于上述1、2两点,该合伙体整个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双方整个合伙期间是否有合伙利润无法查明,故本院对史贤进要求分配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史贤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24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福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史贤进工资20700元、车款29700元,合计50400元;三、驳回上诉人史贤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合计2560元,由上诉人史贤进负担960元,被上诉人李福顺负担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贞审判员 汪令璋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