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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苏丽婉、深圳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苏丽婉,深圳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新凤,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丽婉,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阳春,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伟亮,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绍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涛,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卢辉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元,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曾思克,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丽婉、深圳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各方无争议的事实:1、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2007年6月20日11时00分,原告苏丽婉驾驶粤BXXX**小型客车行至深圳市罗沙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梧桐山隧道口时,该车车身左侧与由同方向行驶的由贺某驾驶的粤BXXX**大型客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丽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交警局罗湖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涉案机动车辆的所有人:粤BXX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苏丽婉;粤BXXX**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安达公司,司机贺某的驾驶行为系执行被告安达公司的工作任务的行为。3、相关保险合同种类及内容:被告安达公司就粤BXXX**大型客车向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外,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公众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公众责任险保单》载明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苏丽婉就其驾驶的粤BXXX**小型客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4、原告苏丽婉的伤情: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苏丽婉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昏迷不醒,经深圳市人民医院手术及康复治疗,意识障碍无明显好转,呈植物生存状态。2009年10月31日原告被转往深圳龙城医院康复治疗至今。2014年5月6日,广东深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苏丽婉的伤残等级为壹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5、被告安达公司主张其支付了医疗费309685.95元,原告苏丽婉予以认可。第三人社保基金管理局主张,原告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24日,被告安达公司函告第三人称其决定暂不垫付原告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至2014年6月21日,第三人已为原告苏丽婉支付了医疗费用1165124.23元,并核发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对第三人的上述主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告苏丽婉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其支付了医疗费103426.0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发票、费用清单及深圳龙城医院住院病案、手术记录、深圳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病情介绍》、《疾病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为证。被告安达公司及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未提供医嘱、病历、处方佐证,故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关于误工费用: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担任财务副总监,每月总收入约为5680元,并提供了上述公司出具的1份《收入证明》作为证据,要求被告以79734元/年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苏丽婉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2014年5月4日)的误工费共548089.33元。被告安达公司及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工资领取证明、纳税证明或银行存储记录,仅凭《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根据《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原告的月工资应为1941元/月。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员工因工受伤的,工伤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给原告,故原告并未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被告安达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供了《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作为证据,该决定书上载明“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1941.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关于护理费用:原告主张其需二十四小时陪护,按每天200元、护理期限20年计,护理费为2920000元。原告提供了金额为7800元的护理费发票、《深圳市医院护工服务协议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作为证据。被告安达公司及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按1名护理人员、5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原告临床确诊为植物人状态之日。之后的康复治疗期护理费应由医疗机构明确意见决定,按事故发生时深圳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计算五年,超过五年后,原告仍需要护理的,应另行诉讼;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共为129800元。被告安达公司及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至治疗终结之日即2009年8月10日,之后依法不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安达公司提供了深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关于要求转院的情况说明》、《出院/疾病证明书》作为证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于2007年6月20日被送至深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手术治疗仍昏迷不醒,一直在深圳市人民医院进行促醒治疗。2009年8月10日深圳市人民医院重新为原告办理入院手续,后于2009年10月31日办理出院,医嘱建议转院继续康复治疗。后原告转至深圳龙城医院继续住院康复治疗至今。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20年,共为730000元。原告提供了由深圳龙城医院康复科出具的《关于苏丽婉病情说明》作为证据。《关于苏丽婉病情说明》载明“建议加强营养”。被告安达公司及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营养费应当有医嘱佐证,且应当是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原告主张20年没有依据。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因事故导致交通费损失146000元,并提供了部分票据为证。被告安达公司及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40741.88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814837.60元。被告安达公司及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日起计,应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两被告还主张,原告直至2014年5月6日才做伤残鉴定,鉴定时间严重滞后。定残日应为医疗机构临床确诊原告为植物人状态之日,而非取得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之日。但被告未明确指出何日即为“医疗机构临床确诊原告为植物人状态之日”,所提供的证据亦未明确显示。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需抚养儿子李某及母亲潘某,并提供了李某的出生证及身份证、潘某的身份证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上述证据显示李某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4月17日、潘某的出生日期为1924年4月24日。被告安达公司及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苏丽婉定残之日为2014年5月6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起算点应为2014年;原告的母亲潘某在事故发生时已83岁,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潘某的生存状况。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述称潘某已于2014年1月去世,并称潘某共有子女4名,但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9、关于纸尿片费:原告主张其因伤致长期昏迷,纸尿片费用系必需支出的费用,并提供了金额为11665元的发票作为证据。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安达公司及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应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照责任比例30%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1、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为2500元,并提供了深圳龙城医院的发票为证。12、关于粤BXXX**小型客车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维修费为115000元,并提供了《修理定损单》、《定损明细表》、《定损单》、《普邦公估机动车辆查勘(现场)记录单》、发票等作为证据,其中《修理定损单》、《定损明细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均加盖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印章,载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4948元。被告安达公司及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不符;原告未按责任比例分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财产损失,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主张其已向原告赔付了125460元,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付了50000元为,车损险项下赔付了75460元(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其对原告已无赔偿义务。原告当庭确认其已收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125460元。13、关于粤BXXX**大型客车的损失:被告安达公司主张上述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发生车辆维修费7045元、验车费360元、拖车服务费1000元、停车费240元,合计8645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为证。原告对相关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被告安达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且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而非原告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苏丽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达公司的司机贺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丽婉、被告安达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应根据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苏丽婉作为主要责任方应承担全部损失的60%,被告安达公司的司机贺某系次要责任方,被告安达公司应替代其承担全部损失的40%。其次,对原告苏丽婉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损失1578236.24元,其中被告安达公司支付309685.95元、第三人社保基金管理局支付了1165124.23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了103426.06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相关医院的病案、病历及书面证明为证,法院亦予认定。被告安达公司及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以医疗费票据无医嘱、病历、处方佐证为由,辩称医疗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二)除医疗费之外的其它人身损失共计1735832.90元,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担任财务副总监,每月总收入约为5680元,但仅提供上述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作为证据,在没有工资领取证明、纳税证明或银行存储记录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被告安达公司及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中的工伤保险计发基数1941.0元/月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呈植物状态,连续住院至今,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应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共2509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2332.30元(1941.0元/月×2509天÷365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该标准超过上一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856元,故不予采纳。按50856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人数为2人,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法院不予支持,护理人数认定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期为20年,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法院暂予支持8年(2007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护理费,此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护理费金额为406848元(50856元/年/人×8年×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计至2014年7月31日共住院2596天,按50元/天,共为129800元,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予以采纳。4、营养费:深圳龙城医院康复科出具的《关于苏丽婉病情说明》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支持原告在该院康复治疗期间的营养费。自2009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5年6月19日共为2057天(365天/年×5年+224天),按每天50元计,营养费金额为102850元。此后的营养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20年,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诊疗及护理需要酌定为5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40741.88元/年计算20年,未超过其依法可得的金额,法院予以支持,金额为814837.60元。原告主张其需抚养其子李某超过8年,法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定残,李某此时已成年。如前所述,法院已支持原告定残日前的误工费,故对李某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自认其母亲潘某已于2014年1月去世,故对潘某的扶养费,法院亦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0元。8、纸尿片费:1166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提供的票据认定。9、鉴定费:2500元,凭据认定。(三)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4948元,扣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75460元,认定原告自行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为39488元。第三,对被告安达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车辆维修费、验车费、拖车服务费、停车费等财产损失,法院根据相关票据认定为8645元。第四、各方当事人可得的赔偿金额:如前所述,原告苏丽婉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为1578236.24元、其他人身损害金额为1735832.90元。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承保了被告安达公司车辆的交强险,依法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安达公司应承担40%,其中医疗费为628094.50元[(1578236.24元-8000元)×0.4]、其他人身损害为674333.16元[(1735832.90元-50000元)×0.4]。扣除被告安达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09685.95元,被告安达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为318408.55元(628094.50元-309685.95元)。鉴于第三人社保基金管理局先行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65124.23元,第三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其要求被告安达公司支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中应由安达公司承担的部分,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垫付的金额为被告安达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金额318408.55元。又鉴于被告安达公司向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且安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安达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58000元、在公众责任险限下赔偿原告674333.16元、在公众责任险限下赔偿第三人社保基金管理局318408.55元。原告及第三人相关诉讼请求中金额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达公司、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苏丽婉受伤呈植物状态,之后原告一直处在康复治疗之中。2014年2月被告安达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垫付医疗费,原告遂于同年5月起诉,不应认定原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被告安达公司、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苏丽婉与被告安达公司分别要求对方赔偿各自的财产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所导致的财产损害后果当时已经明确,而原告苏丽婉与被告安达公司直至2014年才起诉、反诉要求对方赔偿财产损失,应认定相关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苏丽婉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732333.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732333.16元给原告苏丽婉;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318408.55元给第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四、驳回原告苏丽婉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深圳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第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6409元,由原告苏丽婉负担人民币310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326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8291元,由第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担人民币26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665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70%的责任比例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60%。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苏丽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的70%,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只需承担60%的责任比例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错误。首先,根据《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被上诉人属于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减少收入,误工费应当予以驳回。其次,假定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当以50元每天从自事故发生之日2007年6月20日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为限。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于2007年6月20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四、公众责任险属于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同时,本案也不属于公众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公众责任险调整的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合同纠纷,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当以承保的交强险限额为限。本案也不属于公众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所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或费用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公众责任险是一种场所责任保险,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地具有明确的限制,必须是在约定的被保险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地点范围内。本案保单约定的保险地点为深圳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处所。涉案车辆粤BXXX**的车辆运行范围不属于保单所承保的范围,依约不属于保险责任。五、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本案事故发生于2007年6月20日,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以2007年的标准即32009元每年计算。六、本案上诉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即使根据最高院的相关答复,被上诉人苏丽婉有权诉请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因此,上诉人即使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以人民币5万元为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丽婉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从2009年10月工伤评残后即领取工伤残疾补助金。被上诉人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点上诉意见均有理有据,应予支持;第四点上诉意见,应予驳回。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本公司的上诉请求,此外,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分担。原审第三人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自2009年7月1日开始向被上诉人苏丽婉发放按月护理费和按月伤残津贴,其中按月护理费为2172.6元,按月伤残津贴为1746.9元。本案所涉公众责任险保单中约定的承保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被上诉人徐铁城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承担原告损失11337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112000元;2、被告陈建明、惠信公司、金典通公司连带承担原告损失21664.26元,被告人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连带承担原告损失9284.6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苏丽婉于2007年6月20日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此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进行治疗至今,其于2014年5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苏丽婉应自负70%的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苏丽婉对涉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据此酌定被上诉人苏丽婉自负60%的责任并未超出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用人单位应按照原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苏丽婉支付工资,故其未产生误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并未显示用人单位在被上诉人苏丽婉事故后继续向其发放工资,且被上诉人苏丽婉按月领取的护理费和伤残津贴与工资收入的性质不同,两者并不能相互抵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苏丽婉未产生误工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期间的问题,原审从被上诉人受伤之日即2007年6月20日计至定残之日即2014年54日共2509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误工期间应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应以事发时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内赔偿,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公众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上诉人深圳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购买的公众责任险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关于涉案案发地点不在保单承保范围,亦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