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南宁盟凯工贸有限公司与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盟凯工贸有限公司,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南宁盟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高新区软件园*期**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廖会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农丰华,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田州镇红岭坡糖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柳烽,公司总经理。原告南宁盟凯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宁盟凯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盟凯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南宁盟凯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系列《买卖合同》,被告根据该系列合同陆续向原告购买次氧酸钠、聚铝、氢氧化钠(片碱)等化工原料产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049.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9049.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应收票款明细表》1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049.48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01109179)》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南宁盟凯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次氧酸钠、聚铝、片碱(氢氧化钠)等化工原料产品。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次氧酸钠14.6782吨,单价为1400元/吨;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聚铝40吨,单价为1600元/吨,片碱5吨,单价为2900元/吨,上述货款共计99049.48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票款明细表》,2014年9月10日,被告在《应收票款明细表》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99049.48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99049.48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9049.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南宁盟凯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在《应收票款明细表》中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南宁盟凯工贸有限公司货款99049.48元,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9049.48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盟凯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049.48元。案件受理费2276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秀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阳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南宁盟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高新区软件园二期12号楼608室。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红岭坡糖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南宁盟凯工贸有限公司诉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盟凯工贸有限公司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杨清书记员杨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