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为松与被告蒋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孙某甲。被告蒋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底经被告的侄女介绍相识,2009年1月16日被告从重庆巫山县来九江与我结婚登记,同年10月5日双方婚生一子名孙小某。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太短,婚后虽然没有发生什么矛盾,但婚生子满一周岁后,被告便于2010年12月份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了无音讯,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孙小某归我抚养,被告不需承担抚养费。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蒋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5日婚生一子名孙小某。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于2010年12月底离家之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影响夫妻关系,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离家长期不尽家庭义务,现夫妻分居生活四年有余,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孙小某长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婚生子的生活习惯及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婚生子孙小某由原告孙某甲抚养;被告蒋某有探望婚生子孙小某的权利,原告孙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个人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906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擘审判员 邹子路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