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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洪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刘云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王洪学,刘云峰,魏青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责人李丽,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学。委托代理人刘赞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青贵。委托代理人于志刚,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学、刘云峰、魏青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学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月13日10时30许,被告刘云峰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城阳区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方机厂8号门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洪学所骑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车损,原告王洪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云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青贵系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6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4561元、误工费9975元、残疾赔偿金4931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3527.54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云峰、被告魏青贵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峰与被告魏青贵在一审中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医保范围外用药、与事故无关用药不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云峰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城阳区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方机厂8号门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洪学所骑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车损,原告王洪学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第20142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云峰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洪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颅骨骨折NOS(右颞);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6天,花费门诊医疗费747.04元,住院医疗费21299.78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607.72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计算,主张3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36天)。2014年2月18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3天需2人护理,后33天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由郭娜及王先志护理,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人均收入42688元的标准,主张住院前3天2人护理后33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为4561元(42688元÷365天×3天×2人+42688元÷365天×33天×1人)。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6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2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洪学因车祸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生于1947年10月11日。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棘洪滩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3年随女儿在该社区居住工作至今,提交青岛展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做保洁员,月收入工资1050元。提交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转帐明细8张(2013年10月-2014年1月),证明原告的单位通过该银行发放原告的工资情况,提交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单位放发工资情况。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青岛市城阳区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49317元(35227元×14年×10%)。原告按照1050元的标准,主张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285天的误工费9975元(1050元÷30天×285天)。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刘云峰系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的司机。该车的车主是被告魏青贵。被告刘云峰系被告魏青贵的雇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青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47.0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2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云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云峰系被告魏青贵的在职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魏青贵承受。被告刘云峰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魏青贵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青贵根据被告刘云峰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魏青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47.04元,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事发前已经连续在青岛市城阳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6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9317元、鉴定费8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误工费标准过高,法院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支持其陪护误工费3763.98元(35227元÷365天×3天×2人+35227元÷365天×33天×1人)。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标准数额合理,其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共计246天,误工费应计算为8610元(1050元÷30天×24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法院酌情支持其3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6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3763.98元、误工费8610元、残疾赔偿金49317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91225.5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26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人民币23374.54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3374.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374.54元。原告的护理费3763.98元、误工费8610元、残疾赔偿金49317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67050.98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67050.98元。被告魏青贵支付给原告的9047.04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魏青贵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学经济损失人民币77050.98元(由原告王洪学领取68003.94元,由被告魏青贵领取9047.0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洪学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374.5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魏青贵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王洪学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洪学对被告刘云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司法鉴定费800元,邮寄送达费10元,共计人民币2948元,由原告王洪学负担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2871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1、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不应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刘云峰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间仅到2013年1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对于无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应当视为无证,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交强险赔偿后有权予以追偿。2、被上诉人王洪学的误工费过高,与受害人伤情不符。3、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王洪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魏青贵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对商业险部分应否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肇事车辆驾驶员刘云峰的从业资格有效期间到2013年1月,应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主要是指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故意行为,本案中刘云峰的驾驶证属于过期,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提出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交强险赔偿后也无追偿权。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王洪学误工费计算过高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依据该规定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王洪学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原审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