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雷大绘与徐宗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大绘,徐宗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201号原告:雷大绘。被告:徐宗岳。原告雷大绘为与被告徐宗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大绘、被告徐宗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大绘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徐宗岳因偿还银行贷款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宗岳辩称:1.我与原告本来不认识,是通过案外人邵莉莉介绍认识的,而邵莉莉与原告是亲戚关系;2.邵莉莉将我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东路八仙楼小区5幢501室房产拿到银行抵押贷款,后我一心想赎回自己的房子,但没有钱偿还银行贷款,邵莉莉就介绍原告和我认识;3.借条上的签字确实是我签的,但是我不清楚自己签的是什么,而且我的银行卡也在邵莉莉处,故我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4.邵莉莉出具了欠条一份交由我收执,承诺十天内会将150万元的借条归还于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徐宗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雷大绘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475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徐宗岳账户。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汇款凭证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中,被告徐宗岳向原告雷大绘借款150万元,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0元,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系1475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于法无据,但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收到上述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案外人邵莉莉将其房子拿去银行贷款并承诺归还其150万元借条的辩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宗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大绘借款本金14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雷大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雷大绘负担152元,由被告徐宗岳负担8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