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桥宝江、桥上江、桥保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秦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徐建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路兵,男,系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男,系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桥宝江,男,汉族。被告桥上江,男,汉族。被告桥保英,女,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建,系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桥宝江、桥上江、桥保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13时30分许,胡周怀驾驶客运车,沿三号桥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姚某某相撞,致姚某某受伤,后经陕中附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为了安抚家属,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作出的前提下,以交通肇事方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前提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协议约定,赔偿受害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失费、住院杂费、交通费共计XX万元整;受害方提供驾驶员刑事处罚谅解书;双方对赔偿支付方式等其它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已支付被告XX元。2014年10月21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4)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周怀、姚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协议是原告对事故责任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从而导致原告支付的赔偿款远超出承担的责任范围,且协议内容有违公平原则,致使协议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X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被侵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民事权利可以协商,双方协议是合同性质,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是在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签订的,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的事实。赔偿协议是附条件性质的合同,前提是车主不承担刑事责任,附条件不成立,故��议无效,被告应返还已付款。陕XX是挂靠在原告下的车辆,车主是王甲全,据法律规定,应由车主承担责任,原告不应该承担责任,故对于三被告获得的XX元应予返还。2、2015年3月6日芮栓堂证言一份、2015年3月6日张常青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属于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质证表示,第1组证据中协议王甲全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第1组其它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2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规定,书面证言恰恰是原告公司处理交通事故当时的委托代理人,对证言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2014年10月13日协议一份(无王甲全签字)、介绍信一份。证明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质证表示: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不认可,与原告协议不一致;对介绍信不认可,介绍信不属于授权委托书且介绍信没有主送单位,对张常青等三人介绍信的权限为全权处理,权限不明,不予认可。经综合评议,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评述,原告所举的证据1协议签字与被告提供的协议相比,多出王甲全的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协议王甲全的签字不予采信,对该组其它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证据2证人未出庭亦未交相关材料证明证人未出庭存在正当理由,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6日13时30分许,胡周怀驾驶客运车(所有人为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沿三号桥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姚某某(三被告家属)相撞,致姚某某受伤,��经陕中附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协议约定:赔偿受害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失费、住院杂费、交通费共计XX万元整;受害方提供驾驶员刑事处罚谅解书;双方对赔偿支付方式等其它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共向被告支付XX元。2014年10月21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4)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周怀、姚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是在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签订的,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X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有客运车(事故时驾驶员为胡周怀)与被告家属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姚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周怀、姚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理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协议》经交警部门确认,为有效《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XX元赔偿款的行为,亦是原告认可该协议的体现。原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原告要求撤销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已付赔偿款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元,由原告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