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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亮交通肇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559号罪犯李亮,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毕业,住安徽省涡阳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作出(2013)金东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二年。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李亮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亮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书 记 员  唐 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559号罪犯李亮,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毕业,住安徽省涡阳县临湖镇三堂村张土楼026号,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作出(2013)金东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二年。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李亮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亮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吕健审判员蔡能娜代理审判员吴久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唐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