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刑执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白春柳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春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57号罪犯白春柳,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中专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一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2)宁刑执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白春柳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白春柳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白春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白春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教育学习,2013年度政治课成绩92分;该犯在从事缝合工劳动中,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创产值9209元,获奖金515.96元,累计获考核分197.9分,记功3次,结余考核分17.9分。本院认为,罪犯白春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春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子武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