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夏兴红、贾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兴红,贾兰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男,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夏兴红,又名夏新红,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飞仙桥乡。被告贾兰香,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夏兴红之妻。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兴红、贾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条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代理人何典方、夏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兰香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夏兴红因承包土石方所需,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下属机构飞跃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9‰,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31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夏兴红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1日,之后一直未付息还本。。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夏兴红、贾兰香共同清偿所借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夏兴红、贾兰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拟证明夏兴红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2、不良贷款清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催收该笔贷款的情况;3、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夏兴红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4、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夏兴红发表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有时在家生活,有时外出打工;对3-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1-4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兴红对1、3、4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夏兴红、贾兰香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兴红因承包土石方需要资金,于2008年3月31日在原告下属机构飞跃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9‰,到期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夏兴红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1日,之后一直未付息还本。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兴红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夏兴红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该款系夏兴红、贾兰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建设,故此,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贾兰香也应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夏兴红、贾兰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夏兴红、贾兰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9‰计算,从2009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夏兴红、贾兰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景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