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佳捷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蒋纯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佳捷物流有限公司,蒋纯望,戚延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87号原告深圳市佳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兴工路美年广场2栋301。法定代表人张丽斌。委托代理人王才明,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人华振,住址重庆市梁平县,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蒋纯望,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第三人戚延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保证范围内的债务已有本案第三人偿还完毕,原告无需再对被告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原告提起的应是确认之诉,但根据基本的诉讼法理,确认之诉只允许对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提起,而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仅是对相关法律事实的确认,而非对法律关系的确认,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此外,为避免滥诉,除非具有确认利益,对确认之诉应不予受理,其中判断的标准之一应是方法的妥当性。如纠纷当事人存在确认之诉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其他形态的诉讼等,则应不存在确认利益。在本案中,原告称第三人已还款,但被告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如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可通过侵权之诉解决。也就是说,原告存在确认之诉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故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诉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佳捷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柯冬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