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辛金刚与被告新疆新城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金刚,新疆新城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辛金刚。委托代理人:喻红,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劲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英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劲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新城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白湖路1599号。法定代表人:邱新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曙,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金刚与被告新疆新城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力鼎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于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金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喻红、田英杰,被告力鼎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东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金刚诉称,2013年10月31日,我与被告力鼎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046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白湖路1599号力鼎新城盛世华府东区8栋2单元1102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十条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被告公司将房屋的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进行了变更,致使我购买的房子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多出4.67㎡,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知我,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故依据合同的约定,特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公司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力鼎房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但是不存在《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应当解除的情形,原告无理由解除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的分层分户平面图是我公司委托新疆合润阳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合润公司)对房屋进行初测而出具的,只是向购买人显示购买商品房的栋号和层高,不是房屋的施工图和设计图。由于合润公司的疏忽,将A户型多测出一个洗手间,B户型少测一个洗手间,实际面积与购房合同约定的面积也相差了4.67㎡,导致该分层分户平面图不能真实反映出实际房屋的户型,不过整栋楼的整体面积没有改变,并且我公司发现这个问题后及时通知合润公司进行了纠正,并将纠正的情况于本案原告起诉前通知了原告。我公司提供的房产测绘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力鼎新城商住小区东区8、9号楼房产面积(预测)成果报告、A、B、C户型标准层单元放大平面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我公司严格按照原设计施工,并未对原告所购房屋户型进行变更。故原告依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认为我们变更了房屋的规划、设计从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至于房屋的实际面积,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应当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应当按照第四款的约定处理。综上,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力鼎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046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白湖路1599号力鼎新城盛世华府东区8栋2单元1102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94.04㎡。第五条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第十条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合同附有一份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公司承认,与合同所附平面图相比,原告所购房屋户型多一个洗手间,且房屋实际面积多出4.67㎡,被告力鼎房产公司在本案原告起诉前将变更的实际情况告知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测绘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产面积(预测)成果报告、户型标准层单元放大平面图、预售许可证、房屋模型照片、西域监察设计院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向买受人展示了其所购房屋的户型及层高,影响了买受人是否购买该房屋的决定权,且是双方所签合同的一部分,被告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向买受人交付与该平面图显示户型及面积一致的房屋。现房屋实际户型与所附平面图户型相比多出一个洗手间,且房屋的实际面积也多出4.67㎡,可认定为被告变更了房屋户型。被告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欲证明其公司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并未进行变更,但是该证据不能推翻房屋实际户型及实际面积均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事实,且其未能就不符的原因向法庭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在本案起诉前,将变更的情况通知原告,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变更户型,未在约定的时间内通知原告,原告有权退房。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第五条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本案合同约定面积为94.04㎡,误差面积为4.67㎡,误差绝对值超过3%,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退房。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辛金刚与被告新疆新城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新城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江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