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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振龙与袁文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龙,袁文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862号原告刘振龙,男,1954年8月7日出生。被告袁文忠,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原告刘振龙与被告袁文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晓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兴旺、张福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文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池金通因租赁合同纠纷,将本案被告及其担保人即本案原告一同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本案原告及被告连带赔偿池金通租赁费118523.28元、丢失租赁物折价款35258元,共计153781.28元。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本案原告将上述款项全部赔偿池金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代缴案款153781.28元及该款利息。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在被告与池金通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原告为担保人;二、欠条复印件,证明池金通的租赁费是被告所欠;三、谈话笔录及(2014)平民初字第039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对池金通的租赁费及折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执行通知书、法院案款收据、户口本,证明原告已履行了(2014)平民初字第0397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其中部分款项是通过原告妻子的账户支付的。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5日,池金通以北京九源旺通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向被告出租一批建材,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因被告拖欠租赁费,又因保管不当丢失部分租赁物,故池金通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及被告连带给付租赁费118523.28元和部分丢失租赁物折价款35258元。2014年7月2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3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及被告连带赔偿池金通租赁费、丢失租赁物折价款共计153781.28元。后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赔偿了池金通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折价款共计153781.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被告与池金通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原告为保证人。池金通提起的租赁合同之诉中,本院已确认被告拖欠池金通的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的金额。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向池金通支付了全部租赁费及丢失租赁费的折价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振龙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折价款共计十五万三千七百八十一元二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袁文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晓颖人民陪审员  王兴旺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