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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屈育民、李建章、蔡邦海、青海博大纸业有限公司与周保平、周永芳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育民,李建章,蔡邦海,范桂玲,青海博大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周保平,周永芳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育民,男,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原系青海益华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张拥军,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章,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原系青海益华纸业有限公司股东,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拥军,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邦海,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原系青海益华纸业有限公司股东,住青海省湟中县。委托代理人张拥军,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达明,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桂玲,女,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原系青海益华纸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拥军,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海博大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煌中县甘河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发福,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保平,男,汉族,1952年10月1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芳,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屈育民、李建章、蔡邦海、范桂玲、青海博大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1)七民初字第6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育民、李建章、蔡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拥军、韩达明,上诉人博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发福,被上诉人周保平、周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11日,第三人博大公司与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屈育民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博大公司将其造纸生产线和配套的供电、供气、供水系统整体租赁给益华公司,并配套相关的办公、住房及仓储场所;租赁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同年6月1日,原告周保平以永芳纸业的名义与博大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博大公司将其二号生活用纸车间及生产线(异性1092造纸机)和配套的供电、供气、供水系统(500KVA变压器、4吨蒸汽锅炉1台)租赁给永芳纸业,并无偿提供办公及仓储场所;租赁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2006年3月30日,益华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永芳纸业发生的经济业务往来必须使用益华公司结算单,统一结账。同年5月15日,永芳纸业与益华公司共同投资改造了博大公司原污水处理设施。2007年1月8日,周保平、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福及屈育民共同签署一份备忘录。备忘录载明,2006年7月,由周保平、案外人张孝坤、张发福分别出资17万元、33万元、2万元收购博大公司,分别占总股本的32.7%、63.5%、3.8%;因博大公司目前处于租赁经营状况,承租方为益华公司和永芳纸业即周保平,为进一步明确以后运行当中的相关事宜,约定对外明确一致承租方为益华公司一家,永芳纸业为益华公司的生活用纸生产部,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力配合益华公司的管理;承租方均有对各自使用的资产进行维护和更新的义务,费用自理,双方各自单独出资购置的设备及设施,所有权归各自所有;向博大公司上缴的租赁费由承租方按照比例承担,其中博大公司职工社保永芳纸业承担1/3,益华公司承担2/3,博大公司运行费用即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各按照50%承担;对政府各部门上缴的有关税费,各按照50%承担,由益华公司统一上缴。周保平、益华公司根据备忘录履行了分担博大公司职员社保金、运行费用和税款的义务。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向青海省甘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调取了关于益华公司、博大公司拆迁补偿合同以及获取拆迁补偿费等款项的相关凭证。查实,2006年8月11日、2007年6月12日,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区征地需要,征用了博大公司部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对博大公司分别补偿201996元、124947元。2008年1月26日,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益华公司、博大公司签署了拆迁协议。约定对益华公司租赁博大公司资产后投入的厂房维修、设施重建及新建的建筑物,整体打包给予拆迁补偿费380万元。2008年1月31日、5月12日,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益华公司补偿款250万元和130万元。周保平全程参与了拆迁补偿过程。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90万元。另查明,原告周永芳为永芳纸业业主,系周保平之子。益华公司于2005年6月2日在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甘河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屈育民,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被告屈育民、李建章和蔡邦海分别持有80%、l5%和5%益华公司股权。2009年10月24日,益华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终止公司经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为屈育民,成员为李建章、蔡邦海和范桂玲。2009年11月2日出具了清算报告,2009年11月16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2010年5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就资产分配事宜向张发福、屈育民等人发出律师函,均由本人签收。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与益华公司属联营关系,不符合法律关于联营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和益华公司分别承租了博大公司的场地独立经营,但以益华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和缴纳税费,对内分别履行了向博大公司支付职工社会保险、运行费等义务。在进行拆迁补偿协商时,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博大公司、益华公司作为拆迁补偿主体,补偿款380万元中包含有因征迁给原告造成的承租场地损失。益华公司在得到拆迁补偿款后,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给予原告补偿,原告和益华公司等额承担了博大公司相关税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益华公司领取补偿款后一直占用和使用该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支持。关于四被告的责任问题,益华公司取得补偿款后,在未向原告分配补偿款的情况下,对公司进行清算、财产分配和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屈育民、李建章、蔡邦海作为益华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范桂玲仅为清算组成员,未参与分配,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委托的律师曾于2010年5月10日就补偿款分配事宜向屈育民等人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距益华公司清算和注销之日未超过两年,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屈育民、李建章、蔡邦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保平、周永芳拆迁补偿款190万元,承担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期间利息4711.10元。二、被告屈育民、李建章、蔡邦海对上述给付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保平、周永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96元,由原告周保平、周永芳承担2196元,被告屈育民、李建章、蔡邦海承担21300元。宣判后,屈育民、李建章、蔡邦海、范桂玲及第三人博大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屈育民等四人共同上诉称,第一,补偿款是针对博大和益华两家合法企业的,周保平与周永芳如认为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其补偿可以另案解决;第二,周保平与周永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二人系益华公司的债权人,益华公司有义务在清算时通知二人。另外蔡邦海补充上诉意见认为,该案原审审理时间长达三年多,存在超审限办案违反程序的情况。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保平、周永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位被上诉人承担。博大公司上诉称,益华公司与博大公司两家共同与青海甘河开发区管委会就征收补偿达成了协议,与周保平、周永芳没有任何关系;周保平、周永芳并未扩建生产线。综上,周保平、周永芳无权就征收补偿款主张权利,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保平、周永芳共同答辩称,博大公司明知周保平、周永芳与益华公司系联合租赁博大公司设备,但进行独立核算经营的主体,且周保平、周永芳二人依约承担了租赁费及经营的相关税、费,现因租赁场地拆迁,博大和益华公司均已获得拆迁补偿款。益华公司未向周保平、周永芳支付相应的补偿款而违反法律规定注销的行为已侵犯了周保平、周永芳合法的财产权利。博大公司现称补偿款属于益华与博大两家,意图在帮助益华侵吞属于周保平、周永芳的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予以确认。另外二审补充查明:周保平、周永芳主张对租赁的博大公司二号生活用纸车间及生产线投放资金进行改造、扩建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因拆迁给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屈育民、李建章、蔡邦海是否应向周保平、周永芳返还征收补偿款190万元及利息;二、博大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关于屈育民等三人是否应向周保平、周永芳返还征收补偿款的问题。对此问题本院首先对周保平、周永芳对征收补偿款是否享有相应权利作如下分析:根据周保平、周永芳与益华纸业分别承租了博大公司的场地独立经营,对外以益华的名义经营和缴纳税费;对内则承担了博大公司的职工社会保险、运营费等相应比例的税费的基本事实,在拆迁时益华纸业与周保平、周永芳的地位是相同的,都是博大公司财产的承租人。青海甘河工业园接纳益华纸业与博大公司作为共同的谈判对象,而将周保平、周永芳排除在外的原因在于益华纸业系对外经营的主体,甘河工业园认为其在承租、经营期间内对博大公司的相关设施进行了投资和改造,其经营行为因拆迁受到影响,进而产生了相应的损失。但是作为另一位承租人,周保平、周永芳的经营同样受到拆迁影响,虽然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就拆迁补偿问题参与谈判,但是甘河工业园支付给博大公司和益华纸业的征收补偿款中亦已包含了补偿给周保平、周永芳的份额,因此周保平、周永芳可以就此部分征收补偿款主张权利。关于周保平、周永芳请求返还征收补偿款数额的问题。首先说明主体。双方当事人认可征收补偿款属于博大公司与益华纸业两家。因该款项中的380万元由益华纸业保管,周保平、周永芳基于其与益华纸业系共同承租人,认为益华纸业在清算前未向其二人返还相应的补偿款,清算时亦未依法通知二人申报债权,现依法将益华纸业的清算组成员列为被告、将博大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返还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博大公司作为征收补偿款的另一位所有权人,周永芳、周保平返还征收补偿款的请求将对其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博大公司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依法对原审判决提出意见并依法提起上诉。其次分析支付的数额。拆迁补偿费依据对博大公司原有的财产及益华公司租赁博大公司资产后投入了厂房维修、设施重建及新建建筑物的统计核算及估价后,整体打包确定为380万元。第一,根据屈育民等出具的《博大纸业(益华纸业)公司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表1》的记载,2号车间的补偿评估价针对的是房屋,而非生产线;而房屋所有权属于博大公司,故周保平、周永芳作为承租人无权对拆迁二号生活车间房屋的补偿款主张权利。第二,周保平、周永芳提出其二人对二号车间及生产线进行了改造、扩建,对此主张二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周保平、周永芳也未能提供拆迁给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相应证据。第三,虽然周保平、周永芳二人承租博大公司二号车间和生产线时依约承担了博大公司的相关费用及以益华名义经营产生的税费,因为此两笔费用系经营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费用,与征收补偿款的计算和确定并不存在直接关联性。综上,周保平、周永芳未能提供因拆迁给其二人造成具体损失的相应证据,以其承担相应比例的费税作为计算和返还相应数额征收补偿款的请求证据不足,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周保平、周永芳可在获得相应的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支付的征收补偿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更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结合事实适用法律过程中存在逻辑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1)七民初字第600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保平、周永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992元,共计70488元,由被上诉人周保平、周永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莲代理审判员  周 静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党 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